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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政公司、淮安**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政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原审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东**司诉称,第**公司中标承建兴**司建设的江苏省淮安市白马湖水厂一期取水口自流管线,、厂外清水管线工程,第**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东**司施工。后因工程施工场地是沼泽和水稻地,第**公司、兴**司将原设计中的井点降水变更为管*降水。第**公司又将管*降水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并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东**司后将管*降水工程交由淮安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施工。东**司和金**司委托江苏省建**询有限公司对管*降水工程进行预算造价,预算总价为15731699.22元。管*降水工程结束后,东**司依据补充协议向第**公司申请支付首期付款即预算总价80%的40%计5034143.74元。双方2015年1月20日约定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10日内付款,但第**公司未按约履行。兴**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同意变更设计,应对东**司的该项工程款与第**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公司给付东**司管*降水工程首次付款5034143.74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兴**司在应给付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第**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公司、兴**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第二市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东**司故意增加争议标的额主张管*降水费用为15700000元,而类似管*降水费用仅1000000元左右,未达到中级法院受理管辖标准。故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东**司起诉标的额为5034143.74元,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关于第二市政公司认为东**司恶意增加诉讼标的,进而提高审级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工程造价必须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东**司根据其施工的工程量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第二市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二市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二市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东**水厂自流管线工程项目总价款才约853万元,降水费用作为该项目一个措施费用,东**司竟然杜撰出15731699.22元的降水措施费用,人为扩大争议标的,使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升级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诉争工程造价必须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为由,驳回第二市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但若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争议标的低于东**司主张的数额,在客观上也无法再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范围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应适用最**法院的上述规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司、兴**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东**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东**司与第**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楚州白马湖水厂一期取水口自流管线、厂外清水管线工程补充协议书》、降水工程第一次付款日期《补充协议书》。东**司与金**司签订的《淮安市楚州白马湖水厂一期取水口自流管线、厂外清水管线工程降水工程协议书》、江苏建有工程项目**限公司受东**司、金**司委托对涉案降水工程出具的预算等证据材料。2014年1月29日,第**公司与东**司签订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第**公司将涉案工程降水工程项目承包给东**司施工。付款方式约定由东**司委托有造价资质的单位按合同相关条款出具的自流管线管*降水工程的预算书总价的80%作为依据,先按8040%进行付款;第二次付款以结算日起第十三月内支付决算审计价的30%并补齐第一次付款的差价,第三次付款以结算日起第二十五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余款。2015年1月20日,东**司与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降水工程第一次付款日期,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为工程款按东**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降水工程预算方案由第**公司送审计局项目评审中心认可后三日内执行,春节前十日内付款。东**司、金**司委托江苏建有工程项目**限公司对涉案降水工程进行预算。2014年9月10日,该咨询公司预算涉案工程降水总价为15731699.22元。2015年3月24日,东**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第**公司、兴淮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司起诉第**公司、兴**公司,要求其支付管井降水工程首次付款及利息,第**公司仅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东**司故意夸大诉讼标的,提高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东**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第**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降水工程第一次付款日期补充协议书、东**司与金**司签订的降水工程协议书、江苏建有工程项目**限公司对涉案降水工程出具的预算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第**公司、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34143.74元。因第**公司、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需经法院的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仅需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在东**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标的额情况下,本案诉讼标的应为以东**司主张的标的额5034143.74元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仍应适用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即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500万元以上,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第**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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