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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时**限公司、徐**与江苏时**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时**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增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时代公司再审申请称:1、时代公司与马**非挂靠关系而系转包关系。马**与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马**向徐**承担责任,时代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李**并非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过时代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李**的签字不能代表时代公司,且李**在工程部分施工文件上的签字不能证实李**具有核实工程量的权限,亦不能证实李**具有与徐**结算工程款的权限。3、时代公司与马**之间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经初步核算,时代公司已不欠马**任何款项,作为发包人的时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徐**无权主张工程保修金。徐**承建的塑钢窗、防盗门和铁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9日,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将u0026ldquo;新城家园三期(二标段)28-32、会所u0026rdquo;住宅楼和商住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时代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树杰以时代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

2010年8月3日,马**以江苏时代学府人家项目部和徐**学府人家项目部名义(甲方)和徐**(乙方)签订了三份u0026ldquo;工程承包施工合同u0026rdquo;,约定由徐**承建新城家园三期(11#、16#、19#、22#、26#、28#、29#、30#、31#、32#楼及会所)的塑钢窗工程、防盗门工程(含防盗门、储藏室门、单元门)、铁艺工程(含百叶窗、空调护栏、不锈钢护栏、楼梯扶手),并分别约定了工程单价。关于付款方式,三份合同均约定:材料进场安装结束前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工程总价的80%,(甲方在安装结束七天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一次性通过。同时三份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在接甲方通知后在24小时内派人维修,直至修复为止。后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2013年6月19日,徐**将时代公司诉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时代公司给付工程款971252元。2013年9月17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时代公司给付徐**工程款886707.38元。对于剩余84544.6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关于u0026ldquo;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付清u0026rdquo;和u0026ldquo;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u0026rdquo;的约定,并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2012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1月15日对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整改完毕的内容,徐**至2013年11月16日才有权主张最后5%的保修金,即84544.62元(1690892.4元*5%】,徐**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时代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时代公司与马**系转包合同关系,马**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徐**没有理由相信马**的行为系代表时代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徐**形成建设合同关系的是马**而非时代公司。2、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工程的质量合格,故徐**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3、李**并非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授权委托书,其签字行为不能作为徐**主张工程款的依据。4、经时代公司初步测算,时代公司已不欠马**工程款。2013年12月9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认定就涉案工程马**与时代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马**因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马**与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时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15日,徐**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时代公司给付尚余的工程款84544.62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判决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84544.62元及利息(以84544.6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代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代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另查明:1、时代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载明:1、2012年6月15日,马**聘用的工地施工队长李**在u0026ldquo;会所及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楼工程量清单u0026rdquo;(合计1572708元)上签署u0026ldquo;以上工程量属实,费用按合同执行,应扣除已付工程款,李**2012.6.15u0026rdquo;。2012年6月30日,李**在u0026ldquo;新城家园三期学府人家小区贴膜及检测费用u0026rdquo;清单(合计118184.4元,涉及29、30、31、32号楼及会所)上签署u0026ldquo;以上工程量属实,费用按合同执行。现场证明:李**12.6.30u0026rdquo;。2012年11月16日,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就涉案的新城家园三期28#、29#、30#、31#、32#楼及会所出具了u0026ldquo;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u0026rdquo;。监督报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并复核分户验收情况,参加单位有开发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报告。验收组总台评价为:观感质量一般,同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已于2012年11月15日前整改完毕并经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质量监督意见为:抽检中发现实体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施工单位已经整改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实体抽查、检测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已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2、u0026ldquo;新城家园三期u0026rdquo;又名u0026ldquo;学府人家u0026rdquo;,施工时分三个标段,其中第一标(28-32号楼、会所)由时代公司承建。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在u0026ldquo;新城家园三期21#、24#、28#楼基础分部验收会议纪要u0026rdquo;、u0026ldquo;新城家园三期工地例会会议纪要u0026rdquo;、u0026ldquo;新城家园三期工地专题会议纪要u0026rdquo;等文件上一标项目部参会人员栏处签字。同时,李**还在时代公司新城家园三期(二标段)工程部一标段郭**项目部向徐**发出的罚款单上罚款人处签字。监理单位就新城家园28#、30#、31#、32#会所发给时代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程暂停令上的签收人也均为李**。3、马**因涉嫌犯罪被收押在江苏省宿迁市看守所。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至看守所就本案所涉的相关情况和其进行了谈话。马**称,李**是其聘用的工地现场施工队长,负责工程进度、工程量认定、签证等工作。其对李**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可,无异议。其是利用时代公司的资质投标承建涉案工程的,其和时代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开始的估计,时代公司尚欠其20%左右,约100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徐**的工程款,时代公司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徐**在本案中主张的84544.62元及相应利息即系(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涉案工程5%的保修金。处理该案时,因徐**要求返还保修金的期限未成就,故该案确认涉案工程保修金84544.62元,并确认徐**至2013年11月16日才有权主张该保修金。2013年12月15日徐**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2010年8月3日的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6日徐**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保修金,其于2013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84544.62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申请再审理由,其已在(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案件中作为上诉理由提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案件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回应,最终判决驳回时代公司的上诉。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承认,其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案件申请再审。在时代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时代公司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述如下:

1、关于马**与时代公司的关系问题以及徐**是否有权向时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2010年7月9日时代公司承包u0026ldquo;新城家园三期(二标段)28-32、会所u0026rdquo;住宅楼和商住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时,马**以时代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3日徐**承包涉案工程时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抬头显示,发包方为江苏时代建设学府人家项目部、徐州九鼎建设学府人家项目部,承包方为徐**。马**在该三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案件一审审理中,马**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就2010年7月9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其是拿时代公司的资质去投标的。(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0号案件经综合分析最终认定时代公司与马**之间系挂靠关系。时代公司虽申请再审认为其与马**系转包关系,但无新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由于时代公司与马**系挂靠关系,徐**向时代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时代公司提出,其并非徐**的合同相对人,徐**应向马**主张相关权利而不能向时代公司主张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时代公司还提出,其与马**之间虽尚未最终结算,但经其初步测算,其已经对马**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所以不应对徐**再承担返还保修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时代公司尚未与马**最终结算,其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向徐**承担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经审查,李**在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议纪要等施工文件上也签过字,马**也认可李**系其聘用的施工队长,负责施工进度、工程量认定及工程签证。时代公司虽否认李**签字行为的效力,但无新证据予以推翻。

3、关于时**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保修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已经开发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时**司组织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由施工单位于2012年11月15日前整改完毕并经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时**司虽申请再审提出徐**施工的塑钢窗和防盗门质量不合格,但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时**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保修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时**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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