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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苏**限公司与南京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南**公司为南**公司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19号路摊铺沥青,单价为470元/吨,至7月22日结束,7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47041.20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应南**公司要求为其再次摊铺沥青,约定单价仍为470元/吨,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首付50%,工程结束付至80%,余款于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经结算价款为1083906.80元,两次工程款总计1930948.00元。被告南**公司仅于2011年11月6日付款30万元,2011年底付款15万元,2012年底付50万元,被告至今欠款98094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南**公司给付欠款9809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款项付至80%,余款年底付清,工程结束包含施工结束和资料结束,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我方仅支付原告违约金而非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南**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南**公司与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19号路沥青砼摊铺工程交由南**公司施工,工程期限为开工后于2012年8月20日前结束。工程单价沥青砼470元/吨,总价款约壹佰肆拾伍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首付50%,工程结束付80%,余款于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南**公司完善相关工程资料,工程竣工后整理交甲方存档。最后决算,以双方确认的各项工程数量分别乘以各项单价得出工程总价。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比照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南**公司偿付违约金。

2011年7月26日,南**公司与南**公司对施工日期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2日,开发区十九号路沥青摊铺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847041.20元。2011年11月9日,双方对施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8日,开发区十九号沥青摊铺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1083906.80元,沈**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签字。2011年11月8日沥青摊铺结束后,涉诉道路已通车使用。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南**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南**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2年2月6日支付15万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30万元,2013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10万元。南**公司陈述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公司提出其已将涉及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与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两份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沥青砼摊铺工程,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尚欠工程款9809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工程结束付80%,余款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施工已于2011年11月8日结束,且根据溧水开发区出具的证明,该工程结束后已经通车使用。故本院认为至2011年11月8日,南**公司应支付南**公司80%的款项即1544758.4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余款于年底前付清,因该合同对工程期限约定为2012年8月20日结束,故结合整个合同文本,该年底指2012年底,故南**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南**公司要求其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5日,南**公司到期未付款为1244758.4元(1544758.4-300000);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南**公司到期未付款项为1094758.4元(1544758.4-450000);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南**公司到期未付款项为1480948元(1930948-450000);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南**公司到期未付款项为1180948元(1930948-750000);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9日,南**公司到期未付款项为1080948元(1930948-850000);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南**公司到期未付款项为980948元(1930948-950000)。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比照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至50%。综合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限公司工程款980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75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5日止;以109475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4809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止;以11809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以10809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9809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73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3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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