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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第三人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其中标获得的东屏镇长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按期中标的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被告却没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后经评估,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556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尚有3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告申请追加邹**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东屏镇长乐村土地整理工程中标单位是南京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邹**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南京市国**地整理中心将东屏镇长乐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南**公司,开工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977433.0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开工后,预付中标价总额1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量完成50%,预付工程款总额20%;工程量完成80%,再付工程款总额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20%;余款当年春节前付10%,留10%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陈**作为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9年3月2日,邹**与郑**签订协议,协议写明中标方陈**简称甲方,再包方郑**简称乙方,工程范围甲方给总工程量中(注原凉蓬村土地面积,图纸上为1区)土方及一条沙石机耕道,工程量按图纸实际工程量决算。甲方按中标方与国土局中标合同为乙方付款方式(附:中标合同一份)。乙方按工程总额缴纳管理费、税金、转让工程开支费用等15%(其中转让开支费用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起缴纳质保金5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后退还。质保金预付3000元,余2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费用降1.5%结算。见证方**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审理中,邹**陈述其是代表陈**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郑**进行了施工,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认已领取工程款45万元。后郑**对其所做工程的土方数有异议,经郑**同意,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省**术有限公司进行测算,经测算,该工程土地平整工程量总填方66187.3立方米,总挖方66187.3立方米。2012年1月18日,经长**委会协调,双方又签订了以下内容:一、陈**与郑**之间帐由二人自行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建议走司法程序。二、关于江**德公司评估报告的土方数没有异议。土方决算中陈**已结算土方数位55403立方米,根据评估报告中土方总数66187立方米,本期应增加土方为10784立方米,按投标价4元/立方米计,共增加工程款43136元。后陈**将该43136元支付给郑**。

2013年3月4日,南京市**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08年长乐村市投项工地整理工程,郑**承接了该工程中的部分业务,现就乙方所承接的业务部分,投入部分、劳务部分,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投入部分、劳务部分及其他费用41000元……三、甲方将41000元付清时,甲乙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所有涉及到的资料全部作废……四、甲乙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签字生效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2013年3月6日,郑**领取了该4.1万元。

经本院向南京市溧水区长乐村村委会刘**、南京市溧水区水务站工作人员俞**调查,该两人均陈述,郑**实际所做工程为一区的全部工程和二区的土方工程。经本院向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政府调查,在2008年度市投自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造价合计1202643元,其中一区未核减前造价为403399.22元,一区土方为51403立方米,二区区域内土方为4000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领款凭据、测算报告、2008年度市投自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造价结算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郑**没有施工资质,其与陈**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其实际施工溧水**土地平整相关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郑**可以向陈**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陈**虽辩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上的实际签字人邹**陈述,其系代表陈**签字,且多次协调记录与付款记录,显示陈**与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2008年度市投自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一区造价、二区土方造价以及测算后增加土方造价总计为462535.22元。因郑**在没有资质的情形下与陈**签订协议,不应当获取南**公司与南京市国**地整理中心合同基础上更多的利益,其与陈**之间的结算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扣除15%的费用后为393154.94元,而原告自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该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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