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与被告南京蒙**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蒙**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公司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原溧水**业开发区的标准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7936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定价,钢材、水泥按照预算单价互补差价。合同还就双方需遵守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尚欠2351881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溧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以厂房工程钢性屋面未完工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完成该部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工程,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未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具体明细为:工程总造价379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75500元,尚欠1018600元;钢材调差价618202元;水泥调差价238650元(1850T×(350-221)];厂房回填土60800元(4000平方米×0.8米深×(9+10)];基础超深20000元;室外道路10452元(400平方米×26.13);水电、门窗等配合费50000元;增加水电工程款72000元;比照合同逾期付款利息263177元(前述8项共计2088704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9年2月工程完工到2010年9月,共计600天);总计为2351881元;2、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至今未完成屋面施工(1、保温层未做;2、刚性屋面与四周围墙连接处未填实;3、电梯顶部屋面没有浇筑刚性防水层;4、分割缝未切割),且已完工部分质量也存在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置之不理,此外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是正负零付15%,一层封顶以后付25%,到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以后付25%,工程至今未封顶验收,被告实际付款义务只有35%,现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超出付款义务。工程款的计算包括钢材、水泥的数量和价格认定等问题都都应该在工程结束后才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溧水**业开发区的标准厂房1#、2#厂房;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及门窗、内外墙漆、吊顶、墙体面砖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37936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均须以验收合格后为付款条件;工程开工基础开挖至工程到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5%,一层封顶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后40天内再付22%,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图及完整的工程资料(须原件)给发包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了土建施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775500元。

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再付原告叁拾万元工程款,原告承诺在工程款拨付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所有合同工程,如果被告不履行承诺,耽误工期的责任由被告负责,如果原告不履行承诺,被告可以拒付工程尾款。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也组织了施工,但厂房工程尚有钢性屋面未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厂房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51881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并交付,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原告对涉案工程钢性屋面未施工完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程量。该判决生效后,涉案工程钢性屋面至今未完全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完整的工程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后40天内再付22%,原告亦应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图及完整的工程资料(须原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涉案工程钢性屋面至今未完全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完整的工程资料,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无需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工程已竣工、被告应付清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1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