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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称,浙江万**限公司就位于原溧水县东屏开发区内的南京宝**责任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了《门窗工程合同》。2008年12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该工程总价为6221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时,被告称,该工程开工前,南京宝**责任公司已对其作出承诺,一切债务与被告无关。2008年南京宝**责任公司分两次支付10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2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查明,浙江万峰建设**宝亿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门窗并安装。原告完工后,索款无着诉来本院。本院将应诉材料送达浙江万**限公司后,浙江万**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在溧水区也没有任何工程,而是他人私刻浙江万峰建设**宝亿公司项目部公章,冒用浙江万**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其公司原江**目负责人等其他职员已因此行为触犯刑法被判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经济纠纷案件中已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交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021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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