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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镇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诉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9日,由审判员颜**、代理审判员甘*、代理审判员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间就绕越高速D4标段(六合)桩基工程(静压管桩)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期保质地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才相继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一、因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原告实际只施工了16393米,不应按220000元计算工程款;二、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工程款已基本履行完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的工程系从第三人张某某处承包来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称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绕越高速D4标段(六合)桩基工程(静压管桩)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量不少于20000米(按实结算,但如工作量少于20000米,仍按20000米结算),具体施工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施工费综合单价11元/米(清包价),总价约为220000元。桩基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完成价的60%工程款,桩基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请被告将工程款汇入农行胡*名下的账号。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工程款20000元,胡*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方汇款50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又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此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无获,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江苏江**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核准变更为江苏**限公司。

还查明,被告所承包的桩基工程系从案外人张某某处承包而来,后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

又查明,涉案桩基工程已于2011年3月竣工,绕越高速已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汇款单、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如何?二、原、被告间工程结算价款是多少?三、被告实际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所分包的工程系从第三人处承包而来,又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分包,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双方虽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协议中已载明“工程量不少于20000米,但如工作量少于20000米,仍按20000米结算”,故原告主张按20000米×11元/米计22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未做到20000米,故不同意按20000米计算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虽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了20000元收据,但被告并未能交付款项,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支付款项即开具收据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500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通过电话与被告保持联络催要款项,故诉讼时效已因原告的催要而中断。现原告方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仍可以主张。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协议约定,应于桩基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桩基工程已于2011年3月竣工,现原告主张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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