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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承接位于六合区玉带镇的靖**团油库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将部分挖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截止2012年8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计54000元,由被告手下张某某书写了欠条,被告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欠款属实,但发包方一直未将相关款项给被告,被告也另案起诉了发包单位,待款项要回后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曾在朱**处承包部分挖土工程。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代朱**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小挖机(费*)计600小时×90元,共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此后,朱**在欠条上签字载明:“此款我欠,朱**”。此后,王*索款无获,遂于2014年3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朱**支付工程款54000元。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欠王*工程款54000元,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要求朱**支付工程款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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