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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宁**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与被告江苏盐城**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司委托代理人裴华山、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7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司委托代理人裴华山、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经介绍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承接了被告承建的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工业园南京某某印务公司厂房的屋面、地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6月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定最终工程款为144121.32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先后分7次支付了114500元,尚欠29621.32元至今未付,为计算简便,原告现仅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500元,其中包含5%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到2013年5月29日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质保期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9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辩称,1、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决算单,我方认为其中第三项屋面伸缩缝灌油膏的单价应当按照1元/米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元/米,对于决算单的其他部分无异议。2、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所用材料应当为优良,但工程质量多次出现问题,故被告质疑原告使用的材料中存在不合格产品,原告应当提供合格证书。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宁**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委托方、甲方)就南京**限公司厂房、屋面、楼、地面防水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屋面18元/㎡,卫生间楼、地面20元/㎡,按实计算,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保修五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六月底付总价的50%,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5%,尾款保修时到后一次性付清;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29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经办人韩**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经办人丁**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某某印务新建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被告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500元。

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4121.32元,提供了2009年1月的《工程量计算底稿》,并主张该工程量计算底稿为被告一个姓傅的员工提供给原告,该工程量计算底稿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其中在“屋面油膏灌缝”一栏中载明“2973m,2元/m?”字样。被告对上述工程量计算底稿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决算单,该决算单与原告提供的计算底稿相比,除了屋面油膏灌缝一项按照1元/m计算,得出相应工程价款为2973元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底稿一致,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41148.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工程量计算底稿、付款情况汇总表、借款单、工程量决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仅对于其中2973米屋面油膏灌缝部分的工程单价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元/m计算,被告主张应当按照1元/m,因涉案承包合同对该部分工程量单价并无约定,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酌情确定按照1.5元/m的单价计算,即屋面油膏灌缝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459.5元(2973米×1.5元/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2635元。

依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5%,尾款保修时到后一次性付清,故被告应当于2009年1月26日春节前支付95%的工程款135503元(142635元×0.95),保修期满后即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质保金7132元(142635元×0.05),现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至今仅支付了1145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28135元以及承担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质保金7132元部分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21003元(28135元-7132元)部分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不合格材料,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盐城**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限公司工程款2813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1003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剩余7132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盐城二**南京分公司负担5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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