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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诉被告江苏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长江第四大桥管理养护区进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南京长江大桥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施工范围、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为1560434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结算款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但被告尚欠工程款6043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0434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1208.6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互相免除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60434元的工程尾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二、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为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据此认定被告违约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才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1560434元,双方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执行,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即使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三、如法院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互相免除部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434元工程尾款,则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原告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被告无法抵扣税款而带来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路**司成立于1984年8月7日,一般经营项目为资质证书范围内公路、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交通工程等,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技资质。顺**司成立于1989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市政、交通工程等。2009年5月11日,甲方(发包方)江苏顺**限公司南京长江四桥项目部与乙方(承包方)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签订《南京长江第四大桥管理养护区进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长江第四大桥管理养护区进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长江四桥,工程内容为项目范围内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砼的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养护;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4、在2009年10月1日前再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江苏顺**限公司南京长江四桥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代表人杨*和签字。同日,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书宣告: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庞**合法的代表我单位,授权我项目部员工杨*和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南京长江第四大桥管理养护区进出道路工程中,以我单位名义与江苏顺通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房建项目部协商、签订施工协议书、办理结算有关事宜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事项。”该委托书加盖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印章,授权人处庞**签字,被授权的代理人处杨*和签字。

2011年1月24日,甲方江**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四桥项目部与乙方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共同确认南京长江第四大桥管理养护区进出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560434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甲方加盖江苏顺**限公司南京长江四桥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代表处由杨*和签字。2013年6月4日,江苏顺**限公司南京长江四桥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京四桥房建道路总工程款为壹佰伍拾陆**叁拾叁元整,现支付壹佰伍拾万,剩余陆**叁拾肆元作为代扣代交税金。同日,杨*和在该证明下方书写“转账支票(00236638)壹张,金额壹拾万元整,工程款已清”。截止庭审之日,顺**司并未依法交纳税金,无法提供完税的相关凭证。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江苏顺**限公司更名为顺**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顺**限公司南京长江四桥项目部、山东**有限公司南京项目经理部,分别是顺**司、路**司的临时内设机构,双方签订的协议经顺**司、路**司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顺**司与路**司对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60434元是否属于工程款,进而是否应当返还路**司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杨*和系路**司南京项目经理部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具有签订施工协议、办理结算等相关职权,对此从杨*和代表路**司项目经理部与顺**司南京长江四桥项目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协议、进行工程结算等均可予以反映;其次,杨*和在2013年6月4日形成的证明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对外代表路**司,据此得出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60434元系作为顺**司代路**司代扣代缴税金之用,而依法纳税是企业的义务,顺**司应履行纳税义务,路**司无权要求将税金退还。综上,顺**司与路**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路**司要求顺**司给付6043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后收取1046元,由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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