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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南京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群马公司)、南京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栖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群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周六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司原审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群**司签订关于“芝嘉花园”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审计后一个月付款,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2830000元,2013年9月28日的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90645.39元,原告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提供的甲供材价款410000元和已经支付工程款的987000元,尚有893645.39元至今未付。自工程开始后,被**公司一直负责该工程的业务联系、商洽及接收等工作,丰**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893645.39元及利息(以本金730950.32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群**司原审未到庭答辩。

丰**司原审辩称:对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通过验收没有异议,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90000元而非987000元,其中的3000元为原告经办人校海金领取的现金支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总造价,双方招投标约定价格为283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调整至2083600元。此后,双方对工程款按何种标准结算产生争议,应按照鉴定机构审计价款确定工程款。丰**司对于2013年9月28日的鉴定报告中确认工程款为2290645.39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对屋顶珍珠岩保温层工程未施工,应从确认的总款中扣除珍珠岩保温层部分工程款73226.6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甲供材价款为41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报告应扣除甲供材款项671422.3元。对于2005年6月25日原告经办人校海金领取的价值7632元的3.2吨钢材,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对于原告经办人校建文所借的300米电缆线,按单价每米42元计算价值12600元,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对于第一次原告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因其出具虚假材料导致重新鉴定,故第一次由原告预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次发生的鉴定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该支持,因涉案工程施工结算中双方都缺乏结算资料导致结算迟延,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故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的“芝嘉花园”小区由被**公司开发建设,为建设“芝嘉花园”小区配套设施“芝嘉花园”幼儿园,群马公司委托江苏利**责任公司进行招标。2004年10月11日,原**公司(原名称南通市**总公司)进行了投标,定额预算总价为3045100元,优惠后投标总价为2830000元,优惠部分为费用。原告投标甲供材中钢材价款为390794.8元、木材价款为37963.91元、水泥价款为282679.3元,共计711438.01元。原告投标的自行采购主要材料中包括中砂(混凝土用)1198.076吨、碎石(混凝土用)计2088.067吨、沥青珍珠岩123.474立方米等。

2004年12月31日,原**公司(承包人)经招投标和被**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将“芝嘉花园”幼儿园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承建,合同价款2830000元(结算按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并达到约定质量等级后付至协议价的75%(含甲供材),工程结束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85%(含甲供材),余款(扣除5%质保金外)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质保期双方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余为2年。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部分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将合同价款由2830000元调整至2083600元,其中包含甲供材中水泥和钢材分别按每吨290元和2300元计算;本工程如再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包干增加;本协议造价中含甲供钢材110吨,如竣工时钢材按实用量超过110吨的部分调整加工费,每吨按248元计价;除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外,一律不再调整。签约后原**公司进行施工,至2006年8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丰**司一直进行该工程的管理、甲供材供应及工程款的支付。施工期间,丰**司支付工程款计890000元;2007年2月12日,丰**司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990000元。嗣后,双方因工程余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为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07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11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后,在该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曾委托江苏建**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50000元。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苏建威鉴(2011)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在工程造价2830000元的基础上,双方认可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变更签证单造价分别为61834.22元和18231.06元;未签字存在争议的土建工程变更签证单造价为15694.81元;扣合同内土建和安装未完成项目分别为600341.51元和19123.45元。核定工程造价为2306295.24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认可按2830000元计价;两被告主张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以2083600元计价。2、对于未签字的土建工程签证单两被告不予认可。经法院质证,原告放弃对未签字工程签证单价款的主张。对于当事人关于工程基础造价的争议,本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示其依据招投标合同中的2830000元计价原因在于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和合同内未完成项目,招投标合同中存在施工明细,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而补充协议缺乏施工明细,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致使按补充协议无法鉴定。对于原告施工中所用甲供材的金额,原告认可共领取甲供材价款计410000元。被告丰**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曾要求其限期提供甲供材票据,但丰**司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时认为,根据招投标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不能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无效。原告与被**公司经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属于对招投标合同的实质变更,应属无效变更。双方实际施工项目与招投标内容虽有变更,亦应根据招投标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调整。故鉴定机构采用投标价格2830000元作为计价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主张以补充合同约定价款2083600元计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余款在鉴定价格基础上扣除已付款987000元、甲供材及未签字签证部分后为893600.43元,因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故此款应由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款的75%即1717950.32元,扣除已付款987000元,其余730950.32元应当自竣工后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丰**司虽不是签约的合同主体,但实际参加了合同的履行并行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故应和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工公司工程款893600.43元,同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30950.32元自2006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被告丰**司对于被**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后,被告丰**司不服上诉并提供了原告向被**公司出具的《施工投标文件》作为新证据,认为原审鉴定依据存在问题,致使鉴定结论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出现新证据,以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再次受理后的庭审中,原**公司与被**公司对前案审理中举证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再举证、质证,由法院认证;原告对被**公司举证的由其出具的《施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定以《施工投标文件》并结合其他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原告和被**公司予以认可并共同选择原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内容除和之前鉴定内容部分相同外,被**公司另申请按照《施工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价2830000元中所包含的甲供材价款,同时按照双方确定的未施工的工程量对甲供材的钢材、水泥的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收据作为甲供材价款依据;考虑到原、被告签订“阴阳”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差异较大,原告按“阴”合同施工,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方案系按照“阳”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扣除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为原则,故原审法院对被**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被**公司为本案鉴定预付鉴定费用30000元。

2013年9月28日,江苏建**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1、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75227.71元;2、以2830000元为基础的减量工程造价为614582.32元;3、甲供材中钢材、水泥价款为646781.31元,木材价款为24640.99元。原告对增量部分工程造价和以2830000元为基础的减量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对涉案工程的钢材、水泥价款为646781.31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有410000元部分为甲供材,其余由原告自行提供,主张在工程施工中其使用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价款由其支付,另主张将其他工程项目中的钢材、水泥用于本工程,但原告对其观点未举证证明。被告丰**司对增量部分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对以2830000元为基础的减量工程造价认可的同时,认为原告对投标报价中的珍珠岩保温层应施工而没有施工,应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73226.64元但鉴定机构没有扣除,对涉案工程的钢材、水泥价款为646781.31元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钢材、水泥为甲供材,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针对原告是否按照《施工投标文件》的约定进行珍珠岩保温层施工,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后原告确认没有施工。

庭审中被告丰**司主张原告方经办人校海金出具承诺书表明原预算钢筋用量已全部提供到位,现缺少直径8毫米钢筋两件(约3.2吨),要求丰**司继续提供,丰**司提供的3.2吨钢筋(价款为7632元)不在鉴定范围内,要求对该价款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钢筋属于合同内的甲供材,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丰**司主张原告借用300米电缆线没有归还,按照单价每米42元计算,应扣除价款12600元;原告对借用300米电缆线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电缆线单价按照每米38元计算,双方同意扣除价款1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投标文件、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证单、甲供材票据、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款凭证、收据、承诺书、借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012)栖迈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搅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投标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不能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无效。原**公司与被**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和合同施工内容,属于对招投标合同的实质变更,应属无效变更。双方实际施工项目与招投标内容虽有变更,亦应根据招投标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调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以施工投标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以投标价格2830000元作为计价依据,故鉴定机构采用投标价格2830000元作为计价基础进行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75227.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中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75227.71元,二被告应予支付价款。鉴定机构鉴定出以2830000元为基础的减量工程造价为614582.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对该部分价款应从二被告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另对于鉴定机构未鉴定、原告未施工的珍珠岩保温层项目,应按投标价从价款中扣除73226.64元。原告确认向被告丰**司借用电缆300米而没有归还,双方一致确认折价款为11400元,对于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鉴定机构以2830000元为基础鉴定出甲供材中钢材、水泥价款为646781.31元,木材价款为24640.99元。原告和被告丰**司均确定工程中使用了该价款的钢材、水泥,差异在于钢材、水泥由谁提供。原告主张被告丰**司仅提供410000元的钢材、水泥,差额部分由其提供,理由为在工程施工中其使用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价款由其支付,另其将其他工程项目中的钢材、水泥用于本工程,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丰**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钢材、水泥为甲供材,在原告编制的投标文件中甲供材价款为合同总价款2830000元中的一部分,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价款2830000元和双方确认的未施工工程量为依据,鉴定出应使用的甲供材中钢材、水泥价款为646781.31元,该价款的钢材、水泥应认定为丰**司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投标文件中其自供的碎石(混凝土用)和中砂(混凝土用)的用量以及甲供材中混凝土用水泥(混凝土用)的用量,原告在施工中未使用商品混凝土,其辩称在施工中使用商品混凝土且价款由其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将其他工程项目的钢材、水泥用于本工程,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对合同内容变更较大,鉴定机构依法按照“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830000元作为基础进行鉴定,被告丰**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甲供材中钢材、水泥价款应按照646781.31元计算,该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告丰**司辩称原告在约定供应钢材之外另行领取7632元的钢材,根据本案鉴定规则,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投标文件约定的甲供材中包含木材,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只有钢材和水泥,并无木材,被告丰**司也未举证其在工程施工中提供了木材,可在施工中确实需要使用木材,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木材由原告自行提供;被告丰**司辩称木材为甲供材,应扣除木材价款24640.99元,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建**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造价约为2217419元(2830000+75227.71-614582.32-73226.64),扣除甲供材价款646781.31元后,原告应得价款约为1570638元;再扣除被告丰**司已经支付的990000元和电缆线折价款114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69238元,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工程款893645.39元,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时支付1016283元(2217419*75%-646781.31),但被告当时仅支付890000元,另计入原告借用电缆线未还折价款11400元,被告尚有114883元未按时支付,后在2007年2月12日被告再次支付100000元,另按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起主张利息,故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应以1148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质保期满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止以148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审计后一个月支付至总价款的85%(含甲供材),余款(扣除5%质保金外)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采用何种合同计价产生争议且并未审计,对该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适用;鉴于未能审计的原因在于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对于余款给付期限不能确定,故至质保期满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付清全部款项,质保期于2011年8月30日届满,被告应自2011年8月3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6923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起按本金730950.3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丰**司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在第一次工程造价鉴定中预付了鉴定费50000元,主张该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丰**司认为因原告提供虚假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丰**司在第二次鉴定中预付了鉴定费30000元,主张该款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意见系为双方共同服务,原告举证的第一次鉴定依据虽然存在错误,但被告在鉴定程序中存在过错;另第二次鉴定建立在第一次鉴定基础之上,故对于双方预交的鉴定费计8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双方费用相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丰**司虽不是签约的合同主体,但实际参加了合同的履行并行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故应和被告群**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丰**司和群**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群**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群**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建**限公司工程款5692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以本金114883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以1488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923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丰**限公司对于被告南京群**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公司负担3308元,由被**公司、丰**司连带负担94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鉴定费50000元、被告丰**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0元计80000元,由原**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公司、丰**司连带负担40000元(双方相抵后,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0元)。

上**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数量存在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钢材、水泥价款为646781.31元予以认可,此是无中生有。一审按照招投标文件鉴定出甲供材的理论数据,上诉人就极力反对。鉴定报告出来后,上诉人多次陈述认为646781.31元甲供材是理论数量,不能作为本案甲供材的定案依据。而本案甲供材的数量是41万元,这是双方在数年十几次庭审中核对出的甲供材数量,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让人难以理解。2、关于甲供材的范围,本案中甲供材只有钢材和水泥,不包括商品混凝土中的水泥,理由为:2003年4月,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供材为水泥和钢材,不包括混凝土;2004年4月30日,双方补充协议中又明确约定甲供材水泥和钢材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甲供材的原始单据中也只有水泥和钢材的领料单而没有混凝土的领料单。因此甲供材中并不包括混凝土,但一审法院却单独将混凝土中的水泥作为甲供材,同时又认为混凝土不是甲供材,明显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缺乏建筑工程的基本常识,单独将混凝土中的水泥作为甲供材是错误的。商品混凝土是由水泥、黄沙、石子等按照一定的比例搅拌而成的,一审法院的意思是被上诉人自己拿着水泥,上诉人拿着石子、黄沙等叫混凝土公司搅拌后再提供给工地使用,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中的水泥是甲供材,黄沙、石子是乙供材,明显不合常理。4、一审对本案41万元甲供材的原始单据视而不见,却用理论数据代替实际发生的数据,是完全错误的。甲供材是指建设方提供给施工方用于工程建设的相关材料。施工方每次向建设方领取材料时都必须向建设方写领材料单等相关单据,此单据由建设方保存。在工程款结算时建设方作为证据使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方领取的材料款,剩余部分为施工方应得的工程款。因此,甲供材的举证责任应由建设方承担。本案中,关于甲供材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始单据,双方在法院主持之下,经过数年若干次原始单据的核对,最终原审合议庭确认甲供材的数额为41万元。本次一审法院重审,2012年10月15日质证时,合议庭再一次要求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甲供材其他新的单据,如不能提供,合议庭将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的41万元甲供材数量,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案的甲供材数额应确认为41万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用理论数据代替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数据,令人费解。5、扣除混凝土中的水泥和木材部分,甲供材鉴定的理论用量和实际用量只差48582元,完全在合理的范围内。双方核对的甲供材数量是41万元,而鉴定的甲供材水泥和钢材的理论用量是458582元,理论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只相差48582元,这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0日原审上诉中所主张的甲供材的使用量为近50万元,这个主张的数据也远没有达到646781.31元,而更接近于扣除混凝土的水泥后的理论数据。综上,本案甲供材的数量为41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将理论数据代替实际使用数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是错误的。本案未付款的计息日期应从200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而一审判决的计算起止日期是毫无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丰**司、群**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钢筋(综合)价为2300元/吨、水泥(32.5级)为2900元/吨。关于甲供材数量,被上诉人丰**司提供了钢材票据14份、水泥票据38份,被上诉人主张还有其他的甲供材票据但已无法提供原件。上诉人根据上述票据,结合投标的钢筋(综合)价2300元/吨、水泥(32.5级)2900元/吨,计算上述甲供材价格为422459.8元。审理中丰**司提供2005年6月2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确认甲供材中的钢材根据原预算全部确认到位,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提到的“原预算”未明确是根据哪个预算,因为该工程经过多次变更,有增量也有减量。

群**司和建**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群马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和合同施工内容,改变了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已实际完成相应的工程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群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以合同价283万元为基础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减量工程造价614582.32元、增加部分工程造价75227.71元以及未施工的珍珠岩保温层项目价款73226.64元,扣除已付款99万元和电缆线折价款11400元后,认定尚欠款为1216018.75元,处理结果正确。

对于甲供材价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多次对账甲供材只有41万元,一审以鉴定的理论数据认定甲供材为646781.31元,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甲供材是由建设方提供给施工方用于现场施工的相应材料,在结算时建设方可主张在工程总款中扣除甲供材款项,但应当对其实际供应的甲供材数量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丰**司提供的52份甲供材票据,按照投标价计算总款为422459.8元,故本院认定甲供材款项为422459.8元,被上诉人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甲供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根据2005年6月25日承诺书内容可以证明钢材全部供应到位,但因工程存在变更,且承诺书中也明确“缺少直径8mm钢筋两件”,钢筋供应并不全部到位,故对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甲供材422459.8元后,群**司尚欠建**司工程款为793558.95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群马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付至协议价的75%即1663064.25元(2217419元*75%),而此时群马公司只支付了89万元,故本院认定群马公司自2006年8月31日起应支付工程款773064.25元(1663064.25元-890000元),故自2006年8月31日起应按687433.95元(793558.95元-106125元)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85%,余款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因双方并未进行审计,故本院认定余款应自竣工后一年内支付,但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106125元,余款自2007年8月31日起算利息,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第15日即2011年9月14日起算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32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南京群**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南通建**限公司工程款793558.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以本金687433.95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以587433.95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以687433.9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以793558.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工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上诉人群马公司、丰**司连带负担11360元(此款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50000元、被上诉人丰**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0元共计80000元,由上**工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群马公司、丰**司连带负担40000元(双方相抵后,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工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上诉人群马公司、丰**司连带负担11360元(此款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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