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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原审被告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公司原审诉称,李**、史**利用虚假单位中国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名义与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李**、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石**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认定并判决如下:李**、史**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量为212.76万元,已付工程款1904296.43元,代付材料款11403.4元、电费3412.01元,尚欠工程款208488.16元;石**公司应给付李**、史**上述尚欠款。上述判决生效后,石**公司将判决应付款已交至原审法院执行局。李**、史**收受工程款后,未出具建筑发票给石**公司,石**公司上述工程因此不能通过验收并领取相应产权证等。经向李**、史**多次催要无果后,石**公司代李**、史**缴纳了100474.6元的税款,开出了数额2124188元的建筑发票。据上,要求李**、史**归还代缴的上述税款。

一审被告辩称

李**、史**原审辩称,李**是石**公司基建活动的管理者,不是合同主体;原审法院(2008)溧民初字第1041号案件对工程价值量的认定有误,已收工程款不是1904296.43元,应是1286048.43元;石**公司未经授权代李**、史**开具发票,该发票及完税证明的来源不合法;石**公司的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期间;上述案件判决后,李**、史**不服判决,因无钱缴纳上诉费用而放弃了上诉。据上,不同意石**公司的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石**公司与南**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南**司承建石**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群英桥的水泥厂基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23万元。同年10月8日,南**司与史**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史**。2005年6月8日,南**司海口分公司与李**、史**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结算事宜全部转让给李**、史**,结算款由李**、史**所有。同年10月25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约定:终止合同。就现有工程量盘点,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后按规定支付结清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之后,上述审计工作因故未完成。石**公司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使用了上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2008年4月22日,李**、史**以石**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如下:石**公司为发包方,南方公司为承包方,史**、李**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市场价值21207600元,石**公司已付工程款1904296.43元,代付材料款11403.4元、电费3412.01元,尚欠工程款208488.16元,上述尚欠工程款由石**公司支付给史**、李**。该案现已生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石**公司已将判决应付款交至原审法院执行局。石**公司交付上述款项后,李**、史**未开具相应建筑发票给石**公司,石**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到溧**税局代替李**、史**开出了2124200元的建筑发票,因此缴纳税金100474.6元。

2010年12月27日,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史**提供建筑发票,后因故于2011年12月6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14日,石**公司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史**给付代缴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石**公司与李**、史**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工程的应付款、已付款、代付款等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李**、史**的相应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史**收受石**公司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税务管理的规定缴纳税款,并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向石**公司提供发票。另外,李**、史**在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外,还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提供相应发票的协助义务。即使石**公司代李**、史**开具发票违反了相关规定,石**公司的行为也仅是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并未加重李**、史**的义务,故李**、史**该项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有关工程款的诉讼于2010年5月28日由二审法院裁定结案,直到此时,石**公司要求李**、史**开具发票的相应数额才最终确定,而石**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就该请求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后于2011年12月6日撤诉,之后又于2013年1月14日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故石**公司上述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石**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李**、史**应当支付石**公司代缴税款1004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合计3331元,由李**、史**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李**、史**收到石**公司的工程款后应当向石**公司提供发票是错误的。1、李**、史**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不能按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开票的义务来要求和约束作为个人的实际施工人。2、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案涉工程的评估结果只认可了直接费用中的直接工程费,即人工费、材料费及施工机械使用费,扣除了间接费用,即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税金。二、石**公司伪造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李**、史**允许,冒充李**、史**的签字,盗用李**、史**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一系列行为导致石**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完税凭证在来源上不合法,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三、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李**在2008年4月即起诉要求石**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至2010年8月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石**公司均未要求李**、史**开发票,故其主张在2010年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石**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湖公司答辩称,一、李**伪造南方公司公章与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本质上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二、虽然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案件中,核算工程款依据的是成本法,但李**仍应开具发票。三、石**公司在多次要求李**开具发票无果的情况下,经咨询税务部门,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李**承担。四、因为开具发票的事情,石**公司多次函告也依法起诉,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同意上诉人李**的意见,并补充陈述,李**、史**确实是以南方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名义与石**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存在的,只是该公司在2008年4月23日被海**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李**、史**曾于2008年4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石**公司,要求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南京**事务所出具了宁信评报字(2008)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得出结论为该工程价值为212.7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下达(2008)溧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石**公司与南**司签订,南**司作为承包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史**,石**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史**、李**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史**、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按李**、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宁信评报字(2008)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只计取了直接费用,扣除了间接成本和税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司承包石**公司案涉工程后,通过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08)溧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将该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值认定为案涉工程的造价,据此确认石**公司应当给付史**、李**的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工程造价只是计取了直接费用,未计入间接费用及税金,即(2008)溧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石**公司应给付李**、史**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税金在内,在此情况下,石**公司现要求李**、史**负担开具建设工程专用发票所需支付的税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李**关于石**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8)溧民初字第1041号案件于2010年5月最终生效,此时石**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金额才确定,此后石**公司曾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故其于2013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合计3331元,由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石**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李**已预交,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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