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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原审诉称,其在承包南京汤山颐尚温泉工程时,将水电工程交由胡**施工,胡**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其处预借资金,工程结束时,双方结算,胡**少支付管理费10万元,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胡**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支付管理费10万元;2、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胡**原审辩称,1、朱**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朱**承建汤山颐尚温泉工程,其在朱**处承包水电工程,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至今已经三年。因此,其不再欠付朱**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2007年将其从南京润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承包的南京**酒店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胡**施工。颐尚温泉酒店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对水电工程款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胡**水电借款明细、借款单,证明双方结算的水电工程款总额为3092990.36元,其中19%管理费应为587668元,但是双方在结算时是以胡**的预借工程款总额2494977元计算管理费为474045元,相差113623元,其只主张胡**再给付其10万元;2、颐尚**与公司对账明细,证明约定的管理费数额为15%,配套费4%,共19%,管理费是润**司收取,其为胡**垫付,配套费是其收取;3、法律意见书,证明其于2012年11月9日向胡**邮寄法律意见书,要求胡**退还工程预借款10万元。胡**对南京胡**水电借款明细、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中已载明帐已结清;对颐**项目部与润**司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其签字,与本案无关;其收到了法律意见书,但是10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明确其请求胡**支付管理费的权利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其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于2011年2月知晓工程款的结算中管理费计算错误,现应重新计算,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要求撤销该结算,其不要求撤销结算,认为10万元管理费是其与润**司结算时为胡**垫付的费用,且管理费是指税金、规费、配套费、实际支出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胡**应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明细、借款单、对账明细、法律意见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胡**之间关于南京颐尚温泉酒店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双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双方按照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于2011年1月30日对水电工程款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朱**认为双方对管理费的计算错误,要求重新计算,经原审法院释明如因误解而计算错误可要求撤销结算,但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即使朱**要求撤销结算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且朱**向胡**邮寄的法律意见书只涉及10万元工程预借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对朱**要求胡**支付10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原审诉求不一致,判非所诉,且未对事实予以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原审认定双方合同系无相应资质无效,但双方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肯定双方行为不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必然不合法,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为行为。上诉人依发包方要求和本身为被上诉人垫资,收取配套费、水电费、水费等管理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水电工程总价和决算也无异议,只是在结算过程中因漏列了一张10万元的支付凭证,就是上诉人结算时候计算错误造成的,但该行为错误不足以影响上诉人享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权利,故上诉人原审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存在除斥期间,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存在撤销之诉,双方当事人结算是明确的,只是计算数字有误,双方决算不需要重新计算,只是对支出与收入的数字核对就行了。如存在工程款造价决算的错误,才应当行使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强行牵扯到重大误解和撤销除斥期间,根本就是答非所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不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撤销之诉,无须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原审应当审查的是双方账目差额是否存在,实体有无不当之处,而不是程序方面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胡**之间关于南京颐尚温泉酒店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的口头协议因双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但双方按照实际施工内容结算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1年1月30日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已经支付款项的构成明细无法陈述清楚,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账目存在计算错误,其上诉称有一张10万元支付凭证未进行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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