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来安**有限公司、芜湖**有限公司、邵**、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诉被告赵**、邵**、来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和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四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安徽省**民法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74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新**公司承建来安县新安镇威尼斯花园商品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赵**,赵**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因赵**、杨**均系个人名义承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相互之间所履行的合同均应无效。因此,本案第一被告赵**是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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