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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程有限公司、扬州市**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秦*南京分公司、被告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秦*南京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本区泰山新村保障房4标段脚手架工程,工程单价为53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秦*南京分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7229.3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7229.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76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1日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件),载明原告和被告秦*南京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本区泰山新村保障房4标段脚手架工程,工程单价为53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期360天,逾期按照每天0.2元/平方米支付延期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2、2013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秦*南京分公司结算清单一份(原件),载**、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量35000平方米,总工程款2795000元,被告另欠原告112529.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00300元,被告秦*南京分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秦*南京分公司、被告秦*公司均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秦*南京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本区泰山新村保障房4标段脚手架工程,工程单价为53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期360天,逾期按照每天0.2元/平方米支付延期工程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秦*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47229.3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秦*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秦*南京分公司完成脚手架施工工程,但被告秦*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秦*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运才公司人民币1747229.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

二、被**公司对上述被告秦*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费20802元,减半收取10401元,由被告秦*南京分公司、被告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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