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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与王*、王*某、某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某玻璃公司、王*、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朱*,被告王*、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和被告某玻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某玻璃公司2#科技楼2#厂房基础工程和2#厂房新建钢化线风机房工程。其中,2#厂房钢结构总造价321万元,2#科技楼总造价390万元,2#厂房新建钢化线风机房及配电房总造价17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玻璃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王*、王*某原系某玻璃公司股东,二人分别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金广洲、金*,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中隐瞒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而王*、王*某在转让股权时隐瞒了上述公司债务。诉请三被告给付工程余款49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玻璃公司辩称,经结算,工程价款尚欠4783112.78元。合同签订是原**公司股东王*、王*某与毛**签订的,在转让股权时王*并没有说明和某建设公司的债务问题,所以我方认为此工程款应当由王*、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王*均辩称,被告某玻璃公司欠工程款3734035.88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557676.9元,扣除门窗材差48600元及未施工的厂房卫生间造价60000元,合计欠工程款4183112.78元。某玻璃公司另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合计4783112.7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某玻璃公司(发包方)和某建设公司(承包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原告为被告承建某玻璃公司2#科技楼2#厂房基础工程和2#厂房新建钢化线风机房工程。其中,2#厂房钢结构总造价321万元,2#科技楼总造价390万元,2#厂房新建钢化线风机房及配电房总造价17万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7月10日竣工,并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工程余款4183112.78元,及某玻璃公司欠某建设公司借款600000元,合计4783112.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两份、工程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玻璃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已完工,并经发包方及设计单位验收,故可以视为某建设公司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欠款、借款4783112.7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玻璃公司应当按约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施工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人民币4783112.78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60,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某玻璃公司负担4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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