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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市**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六程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被上诉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9月通**公司、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公司为金**公司建设三星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桃园会馆,合同总价527.9万元。合同签订后通**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9年8月工程竣工。但给排水(包括消防)、强弱电工程金**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现给排水、强弱电工程经决算工程款为684964.25元。通**公司多次向金**公司索要此款,但金**公司未能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金**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684964.25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233357元);2、要求金**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要求金**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的诉讼已经由法院的(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案件审理终结,因此,本案通**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通**公司、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公司将三星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桃园会馆工程交由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结构、给排水(包括消防)、强弱电、安装、室外工程。同时约定工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工程价款为5279000元(估算)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通**公司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及给排水(包括消防)、强弱电部分分别由通**公司不同的施工队伍(土建装修部分的项目负责人为丁**,给排水(包括消防)、强弱电部分的项目负责人为何卫*)进行施工。2009年8月20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金**公司。后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通**公司(该工程土建装修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曾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要求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89888.91元,该案中,通**公司在诉状中写明,工程决算总价款(不包括水电、消防及代购电缆等)为4548612.91元,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华**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鉴定,2012年6月15日江苏天华**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经鉴定,该工程的土建与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01415.62元。后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通**公司工程款60万元,通**公司、金**公司均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二、如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金**公司自逾期之日要另行给付通**公司违约金3万元;三、本案鉴定费6万元由金**公司承担;四、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5元,由本诉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1元,由反诉通**公司承担;五、双方其它无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该工程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的项目负责人何**曾以通**公司和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同年8月24日,何**撤回起诉。同日,通**公司(该工程的给排水、消防、强弱电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诉至原审法院(即本案),要求:1、金**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684964.25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金**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233357元及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要求金**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曾就该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进行了竣工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的价款为684964.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华盛**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该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3357元。为此,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金万方公司对于该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未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民事诉状、庭审笔录、鉴定报告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结算汇总表、鉴定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原审法院确认通**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3357元,金**公司未给付此款,应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通**公司要求金**公司给付工程款2333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已经由原审法院的(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案件审理终结,因此,本案通**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在原审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案件中,通**公司已在诉状中明确工程决算总价款不包括水电、消防及代购电缆等,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也仅是土建与装修部分,此外,该工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和给排水(包括消防)、强弱电部分分别由通**公司不同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故(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也仅针对该工程土建与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及相关问题的处理,(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案件并未对该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通**公司的利息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该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故原审法院对通**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通**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州市**总公司工程款233357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5800元,由金**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通**公司已垫付,金**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案件中,双方已经针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所有的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明确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一次性了结。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应当于2009年9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8月23日才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和鉴定费。即便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报告与审核价格也存在严重差额,因此未能付款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金万方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原审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案件中,通**公司已在诉状中明确工程决算总价款不包括水电、消防及代购电缆等,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也仅是土建与装修部分,此外,该工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和给排水(包括消防)、强弱电部分分别由通**公司不同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故应当认定(2011)六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也仅针对该工程土建与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未对该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和强弱电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万方公司应给付通**公司涉案工程的给排水(包括消防)、强弱电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和利息的款项,处理结果适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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