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5、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负责水电工程的施工。结算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水电工程款14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000元,后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电工程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负责水电工程施工,同年8月左右工程结束,2012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言明欠到水电工程款1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左右给付原告2000元。因索要余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电工程款12000元,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庭审时,原告提供欠条,表示原告知道被告承包了某研究所一宾馆工地的全部工程,原告未看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水电工资质,是负责工地水电工程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左右开始至2012年8月左右结束,原告做了工程量的一半后,被告称改由其同学做水电工程,故给原告打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但其未按承诺的一周内付款,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9月左右给付原告2000元,据原告所知该宾馆酒店2013年即开业,应该已竣工验收。最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负责水电工程作业,双方虽未签订工程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水电工程作业,被告应按原告所作水电工程给付原告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写有欠条,应按承诺给付原告所欠水电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电工程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