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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盛**限公司(原名为南京嘉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嘉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承接工程,双方后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323266元,但被告实际付款508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4326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3266元并承担违约金106465.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盛**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0000元,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且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南京扬子江大道橡胶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结算价款在2010年6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被告违约,应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323266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尽快提供开具工程款发票所需资料。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早已进行工程结算并一致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323266元,被告理应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清此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尾款243266元未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工程尾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106465.32元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对此酌定为80000元。其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配合其进行工程验收,且涉案工程在完工后早已投入使用,而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由此应当认为,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接受并认可,故即使原、被告未办理相关工程验收手续,此事亦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尾款的正当事由。再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开具工程款发票,事实上,原告为开具工程款发票而主动向被告催要相关资料,故被告所称原告拒绝开具工程款发票之说不能得到采信,更不能成为被告的合理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3266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原告山**设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嘉盛**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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