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南京长**限公司的土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50元未能支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会计周*出具欠条及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30日欠条一份(复印件,原件被周*收回),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0950元,周*签字。
2、2014年元月30日证明一份(原件),载明浦口工地挖机欠20950元未付(单据已收),落款南京艏**有限公司,周*签名。
3、工地公示牌(复印件),载明工程施工地在浦口区星火南路。
被告辩称
被告艏建公司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在浦口区星火路土石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50元,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会计周*出具欠条及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公示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艏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政法公司人民币2095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元,由被告艏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