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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防水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防水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防水公司的经理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防水公司诉称,经双方结算,被告某建筑公司欠原告某防水公司工程款153346.3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某防水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由原告某防水公司替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江苏康缘弘道综合制济车间及固体口服制剂车间的防水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某防水公司153346.3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结算单、防水施工合同等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建筑公司欠原告某防水公司153346.36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庭审时,原告某防水公司放弃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准许。另,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防水公司工程款153346.36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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