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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宙**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下称宙**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下称中**司)、被告江**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中**司、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宙**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夏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防水合同,约定:被告将老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的部分楼房的厨房,卫生间、屋面、阳台等防水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60%付30%。竣工验收后留5%保修金,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的工程款。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33268元。对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2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夏公司、中夏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帐后我们又支付原告10万元,目前只欠原告工程款163268元。我们至今未把工程款付到位的原因,一是原告的防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又不及时维修;二是对方所用的防水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三是甲方欠我们的工程款也未及时支付,我方无钱支付原告。综上,原告对承包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并合格后,我们才能将所剩工程余款(不包括保修金)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中夏南京**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合同中称甲方)与宙**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防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老山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中部分楼房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的防水项目委托乙方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为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28日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用5年。预付款、结算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60%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造价30%进度款;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保留5%保修金,余款在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防水施工项目。

另查,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33268元。另,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前已支付原告70000元。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底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据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268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防水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就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表明案涉防水工程已经竣工和验收。并具备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案涉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目前工程还在保修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16663.4元(333268元×5%),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如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仍由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维修不成可另行解决。现被告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夏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宙昂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604.6元。

二、被告中夏公司对被告中夏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宙昂公司负担1009元,由被告中夏公司、中**分公司共同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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