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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工程公司与南京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曲**,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浦口区江岸水城01、02、03、04、07、08、11、12幢房屋、商店、会所及Ⅱ号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5月31日竣工交付,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为44080756.87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1916960.65元(含被告代扣相关款项),合同约定承包方留工程总价款5%以内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依约留保修金2163796.22元。2011年5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但被告至今尚未未退还原告2163796.22元。诉请被告给付工程余款2163796.22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的决算总价44080756.87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42214660元,包括付款凭据41652800元以及安徽**限公司委托被告代收的原告拖欠水泥款141860元、借款220000元及罚金200000元。除此之外,扣除原告下列费用:1、原告应分摊一期围墙及甲方监理办公用房费用95152.8元。2、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费293455元。3、扣除施工水电费475490.36元。4、会所劳保统筹费38046元。5、被告垫付维修费168591.08元。原告仅有工程余款795361.63元。被告曾致函原告要求原告限期核对账目,否则视为原、被告间账目清楚,双方再无纠葛。原告收函后至今未对账也未提出异议。另原告尚欠被告2163796.22元发票没有开具。造成被告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不能抵扣,已造成实际损失百余万元。原告的行为导致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结,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鸿**司(甲方)与十**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浦**仁绿洲(江*水城)01、02、03、04、07、08、11、12幢住宅楼、商店、会所及Ⅱ号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为44080756.87元。

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装饰工程为2年等。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质量保修金支付及返还: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2-5年内,按保修期分批返还,5年内全部返还承包方。

2005年4月2日,鸿**司(甲方)与十**司(乙方)签订《江岸水城住宅楼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在审计结束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按比例分期在保修期满付清;一期临时围墙及甲方、监理办公用房、办公桌,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各标段按合同价比例分摊。

2006年11月3日,鸿**司(甲方)与十**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提交的竣工决算书内工程量的核减的工程总价超过乙方竣工决算价5%以上的(含5%)。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

另查明,鸿**司已支付十**司工程款41452800元,鸿**司另支付道路工程款合计200000元。十**司认可应支付鸿**司借款220000元。鸿**司与十**司一致认可十**司应分摊一期临时围墙及甲方、监理办公用房费用80000元。

又查明,十**司就上述工程送审价为55226518.11元,审定价为44080756.87元,核减价为11145761.25元。该工程审计收费421000元,鸿**司支付超出部分审核费为293455元。

庭审中,鸿**司提出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68591.08元。其中,十建公司施工负责人认可的维修费用为11389元,上述维修费用有业主签字的为71568元,没有业主签字为80159元,公共部位5475.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鸿**司与十**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44080756.87元,以及鸿**司直接支付十**司工程款41452800元,有其提供的收款凭证证实,且十**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均亦予以认定。对十**司与鸿**司一致认可十**司应分摊一期临时围墙及甲方、监理办公用房费用80000元,应从鸿**司支付给十**司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审计费用,应按照原、被告约定进行分摊,即核减的工程总价超过乙方竣工决算价5%以上的(含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根据鸿**司支付超出部分审核费为293455元,本院确定原告承担146727.5元。关于工程维修费用,应根据原、被告对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及被告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确定。十**司施工负责人认可的维修费用为11389元,应从维修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十**司不予认可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对其中71568元有业主签字的维修费用,根据合同保修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十**司承担,其余无业主签字为80159元及公共部位5475.08元,其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鸿**司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十**司施工水电费475490.36元及已支付的200000元道路款和200000元借款罚金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施工水电费应按施工方实际使用费用确定,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鸿**司支付的200000元道路款,此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范围;对200000元借款罚金,因十**司不予认可,且该罚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被告鸿**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鸿**司提出原告十**司应承担的会所劳保统筹费38046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十**司支付,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代原告支付拖欠安徽**有限公司的水泥款141860元,应由原告承担,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安徽**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原告亦不认可欠款事实,被告代付水泥款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认可的费用和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111.72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逾期付款额,自逾期付款之日(根据竣工验收并交付时间及质量保修期确定)即2011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建公司人民币1854111.72元及逾期利息(以1854111.72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0元,由原**公司负担3451元,由被**公司负担20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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