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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3)浦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屠**,被上诉人集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公司原审诉称,2004年9月份,南**公司与集成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3份和B12、B15合同附言一份,约定集成房产公司将金泉·泰来苑B12、B15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南**公司承包,现南**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该处工程业已竣工,但集成房产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集成房产公司给付工程余款1000000元、钢材供应款248892元,合计人民币1248892元,由集成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集成房产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2007年就应该完成合同义务,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集成房产公司(合同甲方)与南**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公司承建集成房产公司开发的金泉·泰来苑B12、B15栋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为7300000元;在合同的专有条款第28条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要求且经甲方和监理方事先认可;附件2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在该表中钢材数量为680.78吨。2009年9月15日,江苏中达**有限公司对金泉·泰来苑B12、B15幢住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称造价报告书),造价报告书内容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于2005年6月30开工,2007年3月10日竣工;B12、B15幢合同价与变更价经审定金额为7594867.15元;备注为1、水电费未扣除,2、甲供材未扣除。B12栋甲供材汇总表中钢筋(综合)用量为15.566吨;B15栋甲供材汇总表中钢筋(综合)用量为17.886吨。南**公司认为,其实际从集成房产公司处共领取钢材为666.005吨,而按照投标文件上的钢材量693.69吨,加上上述造价报告书中甲供钢材变更量15.566吨与17.886吨,B12与B15幢实际共用钢材693.69吨+15.566吨+17.886吨u003d727.142吨,则集成房产公司欠供钢材727.142吨-666.005吨u003d61.137吨是南**公司垫付的,按照市场单价3811.46元/吨计算,集成房产公司应给付南**公司钢材供应款61.137吨×3811.46元/吨u003d233021.23元;另水泥、挤塑保温板、踏步地砖、屋面瓦、火烧板也与钢材同样存在欠供,即集成房产公司的供给量小于结算量,故南**公司在诉请中主张上述钢材欠供61.137吨计233021.23元及水泥、挤塑保温板、踏步地砖、屋面瓦、火烧板差额的损失合计280795.43元。对于南**公司的此项诉请,集成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南**公司的主张,从钢材的用料表上不能看出欠供的钢材是由南**公司提供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南**公司提供的钢材等建筑材料需要其公司的签字确认,南**公司若主张61.137吨钢材等的款项应当举证曾向其公司提供钢材的证据。对于集成房产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南**公司则称,其公司从集成房产公司处领取钢材、水泥等材料,签单的证据均在集成房产公司处,如果集成房产公司有异议,举证责任在集成房产公司。

又查明,南**公司依据B12与B15幢工程审定金额为7594867.15元,扣除甲方供材料款2262249.84元,认定该项目集成房产公司应给付南**公司的工程款为5332617.31元。除上述金泉·泰来苑B12与B15幢外,同一时期,南**公司从集成房产公司处另承接了金泉·泰来苑C03、C04幢以及H03幢住宅工程,根据南**公司的统计,上述五幢楼南**公司认可共收到集成房产公司工程款12039669.91元,而向法庭提交的五张收款凭证仅有2400000元,付款期限从2005年1月至2012年2月,其中,B12、B15幢工程款500000元,H03幢工程款1000000元,另三张600000元、300000元的凭证仅注明泰来苑工程款,无法认定是哪幢楼的工程款。集成房产公司则辩称,依据其公司的统计,目前H03幢部分工程款尚未到履行期限,上述五幢楼集成房产公司共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逾15000000元,其中C03、C04幢的工程款已付清。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均不能明确五幢楼的应付总款是多少,也无法区分出集成房产公司就C03、C04幢、B12、B15幢以及H03幢每一幢已支付的款项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南**公司与集成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南**公司主张集成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000000元,因南**公司与集成房产公司就金泉·泰来苑工程项目共签订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五幢房屋的工程款,而南**公司认可集成房产公司至今已给付的工程款为12039669.91元,超出了涉诉B12、B15幢房屋应付的总工程款,而双方均无法分清集成房产公司已陆续给付的工程款中含有多少B12、B15幢房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南**公司,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应付款与实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对于集成房产公司认为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南**公司主张的钢材、水泥等欠供款,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认为实际从集成房产公司处领取的钢材、水泥等数量,低于涉案B12、B15幢招投标预算书中注明的钢材、水泥等甲方供材的数量,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为集成房产公司在B12、B15幢垫付61.137吨钢材、水泥等六种建筑材料这一事实,故南**公司认为其垫付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南**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市**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327元,减半收取8163.5元,由南京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在原审时,上诉人南**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有误,南**公司所主张的钢材材料款应当是集成房产公司多扣的款项,而非另外购买的钢材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B15、B12幢楼实行的是包工包料,工程包死价是730万元,其中部分材料由南**公司从集成房产公司购买,并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工程完工后,审计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书对于包死价的部分是直接引用双方的工程合同,另因工程变更导致钢材量分别增长了15.566吨、17.886吨,并以此增加的工程量确认总的工程价款应当是7594867.15元,集成房产公司也是按此价与南**公司结算工程款,但集成房产公司结算时所扣减的工程款数量不正确,扣减的钢材数量不正确,从而导致多扣了南**公司的钢材款。在该工程中,南**公司实际从集成房产公司领用666.005吨钢材,集成房产公司应按该实际领用数扣减材料款,同时对于其他零星材料也应当据实扣减,但集成房产公司并没有据实扣减,而是根据核算价格以及之前投标所确认的相关数字进行扣减,一审所认定的扣除甲方供材料款2262249.84元,该数字事实上是正确的,但集成房产公司拒绝按此金额与南**公司结算款项。在原审结束后的2014年元月16日,双方重新对账的时候,集成房产公司仍然坚持对南**公司实际领用的材料,不按实际领用数扣减,而是按审计核定价格进行扣减。故南**公司要求按实际领用数进行扣减或按一审所认定的甲方供材料款2262249.84元进行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南**公司关于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集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成房产公司辩称,双方在审计报告中已经明确确认了该工程的B12、15幢的钢材使用量,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正常扣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建公司提供金泉?泰来苑工程的结算明细及金泉?泰来苑B12、B15、C03、C04幢的工程财务结算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集成房产公司坚持要求按审计报告来结算甲供材,导致最终结算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集成房产公司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金泉?泰来苑C03、C04、B12、B14结算单上的金额,但认为金泉?泰来苑工程结算明细表上面的字比较乱,不能确定,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根据金泉?泰来苑C03、C04、B12、B14幢结算单得出明细表上的结算数字。

被上诉人集成房产公司提交已付款项支付清单一份,证明其已付款总金额为15794178.15元,但该清单上备注栏B12、B15幢的审定价记载错误,应是7594867.15元;另南**公司还欠集成房产公司工程款发票12596280.57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南**公司尚欠发票12596280.57元没有异议。

上诉**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施工的B12、B15、C03、C04、H03幢楼已经竣工验收,B12、B15、C03、C04四幢楼的审计已经结束,双方正在进行决算;H03幢的审计报告也已经出来,马上就能结算。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集成房产公司就金*?泰来苑B12、B15幢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因其与集成房产公司之间不仅签订了金*?泰来苑B12、B15两幢楼的施工合同,还与集成房产公司签订了金*?泰来苑C03、C04两幢楼及H03一幢楼的两份施工合同,而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并未进行区分,上诉人对已收款项中哪些属于本案工程亦无法明确,故上诉人仅就本案合同项下的金*?泰来苑B12、B15两幢楼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建公司上诉主张甲供材的结算应当按其实际领用的数量计算,因甲供材的结算属于工程款结算范畴,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正在进行,故南**公司在总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要求结算甲供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7元,由南京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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