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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南京乾**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的4幢宿舍(别墅)施工,合同价款经竣工决算为准,付款时间比例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报竣工决算资料齐备之日起,30天内决算审核结束,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5%,半年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上报竣工决算资料,其中1号宿舍楼土建造价:1859684.11元;2、3、4号宿舍楼土建造价:2001177.72元;室外管网造价:443841.21元,室外沥青马路造价:978787.35元;水电安装造价:139409.01元。然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审核完毕,亦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此前,在原告一再追索之下,被告仅付款220万元,余款均未给付,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约在30天内审核完毕及提出异议,即应以原告上报的决算为准给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2228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860元(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建设工程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工程结算审核尚未结束,我方不存在付款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1、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发生严重争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至今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有违约行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至今没有提供,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原告在诉请中应当扣除;4.对具体工程款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苏**司(乙方)与乾**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乾**司发包的位于浦口区永宁镇新建高低压设备生产线1-4号宿舍,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二次精装潢除外);工期150天;合同价款66.18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补充约定:(一)结算依据:1、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估价表》、《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估价表》及相关配件文件;2、地方材料价格执行施工阶段南京市造价站下发的地方材料指导价的平均价,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水电主材由甲方指定品牌双方确定价格;3、取费标准按三类工程读取;4、施工图纸及相关签证。(二)措施费内容及费用标准:1、不计取大型机械进退场费;2、垂直运输台班天数为签订的合同日历天数减去30天(合同天数与国家定额工期不符合时以合同为准);3、垂直运输台班费扣除子目中卷扬机费用;4、临时设施费的计算费率为1%;5、塔吊基础费用以塔机厂家提供的基础图纸按实计算;6、安全文明措施费只计算2%的费用;7、脚手架模板支架费用按规定计取。(三)甲方不发包的工程:动力配线配管动力设备及安装。(四)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门窗及墙漆。(五)付款时间比例及其它事项:1、主体封顶付主体工程量实体造价的60%;2、以后每月25日施工队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有关人员审核后,付至本月工程实体造价的60%,以后每月以此类推(每次付款扣除甲供材以及承包方每月所用水电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齐备之日起,30天决算审核结束,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5%,半年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庄**,职务: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职权: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控制、工程签证单审核签字、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各单位的协调、工程款的审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自行作出土建决算,决算价为5422899.4元(其中1号宿舍楼土建造价:1859684.11元;2、3、4号宿舍楼土建造价:2001177.72元;室外管网造价:443841.21元,室外沥青马路造价:978787.35元;水电安装造价:139409.01元)。因被告对原告自行作出的结算价不认可,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万元。

另查明,苏**司(乙方)与乾**司(甲方)于2008年1月18日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乾**司发包的位于浦口区永宁镇1#2#厂房、办公楼、宿舍、仓库、综合楼、道路、围墙、室外管网。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二次精装潢除外);工期150天;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补充约定:结算依据:1、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估价表》、《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估价表》及相关配件文件;2、地方材料价格执行施工阶段南京市造价站下发的地方材料指导价的平均价,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水电主材由甲方指定品牌双方确定价格;3、取费标准按三类工程读取;4、施工图纸及相关签证。措施费内容及费用标准:不计取大型机械进退场费等。下浮点:总价下浮15%(甲供材不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上述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陈述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被告陈述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乾**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永**询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金**公司、苏**司、乾**司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2年12月26日两次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2012年12月6日勘察笔录载明:被告提出异议与资料不符。一、1#楼异议及结论:1、模板摊销工程2009年11月23日联系单不认可。结论:经双方协商,模板按2次摊销计算;2、经双方协商,1#-4#别墅均应计算平整场地;3、1#楼不足砂石回填,是碎石回填,要求进行实地勘察。原告:应按资料结算,若甲方有疑问另行进行鉴定,认可鉴定结算;4、基础回填土问题到金**另行协商;5、1#别墅室外休息平台不是苏*施工,挡土墙是苏*施工。室内台阶是苏*施工,室外踏步苏*未施工;6、1#别墅平屋面是苏*施工;7、1#外墙做法参见外墙面二,其中弹性涂料和丙烯酸保护涂膜,苏*未施工;8、1#楼天棚抹灰未施工,双方协商,工程量按3折计算;9、签证单008,内容为厂房管沟,不在此鉴定范围内,双方另行结算;10、检测费,若乾*查无交费单据,经双方协商,按0.4%计算;11、甲供材钢材和水泥,若厂房结算中已全部扣除,此次就不扣除。若未全部扣除,此次就扣除相应数量。二、2#-4#楼异议及结论:1、2#楼挖独立基础土方,机械按0.3,人工按0.7计算;2、屋面刚性防水,外墙做法同1#楼。天棚抹灰同1#楼;3、2#-4#楼垂直运输费按0.7计算;4、波纹管φ300φ500,苏*同意按信息价格计算;5、砼路面暂按定额、信息价等国家规定执行计算,与苏*差价部分双方再协商解决;6、乾*:土方土(回填土及灰土中的土)是取自乾*厂区内二期预留地的土方。苏*:土方为外面购买。上述勘察记录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6日勘察笔录载明:乾*提出疑问:1、鉴定应以施工方提供的经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工程竣工图纸为依据或应对施工方是否按图纸施工,与现场实际是否进行核对确认。结论:递交图纸已由双方确认,详见计划书;2、苏*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结论:图纸设计但实际未施工的不计算;3、依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应按总价下浮15%。乾*:1#-4#楼不下浮,所属工程按大合同下浮15%;苏*:1#-4#楼不下浮,所属工程与别墅是配套的,不应下浮;4、1#楼回填暂按资料砂石回填单价计入:应明确计算出具体数额,无客观事实依据的内容不能计算在鉴定结算中。乾*:量价都不认可,如按现有资料便无疑异。苏*:同意上次现场勘查记录意见。结论:由主审法官质证;5、1#楼土方回填暂按资料单价计入:1#楼土方回填土是我司现场内自有土,不能按资料单价计算在鉴定结算中。乾*:工程签证007不予承认;苏*:有依据按依据结算。结论:由主审法官质证;6、“检验试验费按0.4%计”: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计取,不应暂按计算;7、“甲供材钢筋、水泥扣除”:经我司初步核算,别墅的甲供材尚有539470.57元未在厂房结算中扣除(详见甲供材领料单及厂房决算资料);8、“砼路面工程:暂按现场勘察记录中原被告双方协商按定额套用,回填土中黄土暂未计购买价”:应按客观实际存在的事实为依据明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乾*:黄土不计购买价;苏*:黄土为苏*购买,已收集部分证据,有待质证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乾**司对上述勘察记录有异议拒绝签字。苏**司对上述勘察记录意见为:①对以上意见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对双方不认可的可经法院进行质证;②对其余未进行确商的项目,我方同意由法院、鉴定单位出具的初审意见。2013年4月10日,金**公司作出苏**(2013)第3号关于1-4号宿舍楼、室外管网及室外砼路面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结算总价为3732540.27元(其中按定额用量扣除钢材水泥甲供材609112.4808元)。主要分为二个部分,各部分造价如下:一、土建工程(1、①号大别墅1573061.61元;2、②③④号小别墅1548781.65元;3、室外管网319389.26元;4、室外砼路面761011.21元,合计4202243.73元);二、安装工程(1、①号大别墅35903.63元,2、②号小别墅28093.73元,3、③号小别墅28093.73元,4、④号小别墅28093.73元,5、室外增加给排水19224.20元,合计139409.02元)。鉴定报告第四项载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1、鉴定结果中含施工用水电费;2、鉴定结果中甲供材已按定额含量扣除。鉴定报告第五项载明: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的回复:(一)1号大别墅工程:1、平整场地:回复:未在取土和回填中计算此项目。2、砂石(或碎石或山石)回填:回复:砂石(或碎石或山石)回填为隐蔽工程,我公司无能力去实地开挖,而且此实地开挖也不是贵院委托我公司的鉴定范围。鉴定资料中有砂石回填签证单,鉴定结果中按签证单砂石回填计入。此砂石(或碎石或山石)回填为哪种材料由贵院裁定。3、基础及房心土方回填:回复:因乾*不认可签证单土方价格8元/m3,回填23元/m3,现按乾*认可情况进行定额套用: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1km,回填土夯填。套用定额后回填单价已超过原签证单价格,达到31元/m3左右。苏*提出的自卸汽车运土超1km及土方价格未计算,是否再另行增加计算此费用由贵院裁定。4、钢筋价格:回复:按乾*提供领用甲供材料明细表计算:3765.06元/t计入。5、内墙面三(其余房间):回复:此项目乾*说现场做的是普通砂浆,而苏*说是按图施工的为预拌石膏砂浆。现场建筑已经进行二次装修,我方提议到现场取样,双方又因如何取样产生争议,后无结果。鉴定结果中按图纸做法计入。6、天棚抹灰:回复:苏*未施工。天棚不抹灰,会对模板的平整度、光滑度及模板搭接处理等方面要求会提高,而在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时,苏*认为对模板增加的费用无法计算,因此苏*与乾*协商按天棚抹灰3折计算。鉴定结果中按天棚抹灰3折计入。此项目是否计算由贵院裁定。7、模板摊销:回复:鉴定结果中按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记录两次摊销计算。模板摊销按一次、两次还是五次摊销计算由贵院裁定。(二)2-4号别墅工程:1、挖独立基础土方:回复:鉴定结果中按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记录计算。2-4号别墅工程中其它提出异议参照1号大别墅工程的回复。(三)室外管网工程及室外砼路面工程:1、室外管网工程机室外砼路面工程总价下浮15%:回复:鉴定结果中未下浮。此项目是否下浮由贵院裁定。(四)室外砼路面工程:1、灰土回填价格:回复:鉴定结果中按独立费签证价格计算。灰土中的土方价格是否另行增加计算由贵院裁定。2、二灰结石价格:回复:鉴定结果中按独立费签证价格计算。二灰结石价格是材料价格还是施工完的成品价格由贵院裁定。3、沥青混凝土价格:回复:鉴定结果中按独立费签证价格计算。4、安砌侧(平、缘)石灰土垫层:回复:鉴定结果中安砌侧(平、缘)石灰土垫层已扣除。5、篮球场耐磨面层:回复:鉴定结果中耐磨面层已扣除,按水泥砂浆面层计算。(五)共性问题:1、甲供材钢筋、水泥:回复:鉴定结果中甲供材钢筋、水泥已按定额含量扣除,保管费已计。因涉及大厂房中甲供材,厂房又不在鉴定范围内,所以是否有超欠供,由贵院组织原被告进行核对裁定。2、检测试验费暂按0.4%计:回复:详见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记录,现双方协商无结果,鉴定结果中按0.18%计入。如苏*交纳了检测费用,此检测费用如何计算由贵院裁定。(六)、1号大别墅安装工程:回复:鉴定结果中的1号别墅安装工程项目,是按图计算的。如有项目未施工,由贵院裁定扣除。鉴定费用60000元,由原、被告各预付30000元。

原告对上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

对鉴定报告中扣除甲供材609112.48元(涉及钢材154.619吨,水泥105.128吨,按定额扣除)不予认可。为此,提交2010年12月7日连云港**询有限公司(下称慧**司)为乾**司2008年1月18日施工合同厂房工程审计的总价汇总表(未盖章)一份,证明其共收到乾**司水泥1364吨,钢材1029.11吨用于厂房和别墅,厂房甲供材用量经乾**司委托的慧**司审计确认,水泥1123.5吨,钢材955.75吨,由此计算别墅水泥24.5吨,钢材73.36吨,计款309289.37元。鉴定报告扣除甲供材609112.48元,多扣299823.11元;2、鉴定报告对黄土费用没有计价,我方在外购买黄土3068立方,8元/立方,计价24544元。为此,提交2009年7月19日签证单及申请法院作出的郑**调查笔录,证明黄土系其购买,数额按照施工合同定额计算;3、二灰结石少算了69359.08元,签证单170元/立方是材料价格,鉴定报告不应按材料价格独立费计算,应按材料价格(加规费)计算,数额是224865元,鉴定报告的数额是155505.92元,少算69359.08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慧**司为乾**司2008年1月18日施工合同厂房工程审计报告,本院向原告律师出具调查令,因原告在慧**司未调取书面证据,提交了在慧**司调取证据时全程录音,提出录音中有慧**司法人徐**及工作人员所提供的负责厂房审计人员顾*的电话录音,证明厂房结算中已经扣除甲供材,别墅甲供材不应再次扣除。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1年1月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财务总监李**在审定单中书写“甲供材营业税及附加由甲方自行申报,已在工程决算中扣除”,证明厂房结算中已经扣除甲供材,别墅结算甲供材不应再次扣除。另原告对鉴定报告还提出:1、黄土由我方购买8元/立方,共计22973.92元;2、二灰结石不应以独立费计算,应当以材料费计算,应为127487.97元;3、篮球场为耐磨地坪,不是砂浆面层,少算1075.88元;4、检测试验费按0.4%计取,已由我单位缴纳,少算13005.51元;5、甲供材所涉及的钢筋和水泥在厂房结算中已经全部扣除,不应再扣计609112.48元。综上,鉴定结论为3732540.27元,少算798513.36元,工程造价应为4531053.63元。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录音人是否同意录音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慧**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手写部分是没有的,该审定单是原告通过不当手段获取的,另审计时间应是2011年11月11日。综上,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甲供材由被告提供,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工程施工中购买甲供材的证据。2013年11月22日庭审中双方已明确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对原告另增加的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对上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工程量款多计算了,具体构成为:一、1#别墅(一)、平整场地,提交岩土工程勘验报告,证明该工程施工不需要平整场地,应扣除平整场地费2249.33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二)、土方开挖、回填超深,不符合工程正常施工方法,且未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认可,存在人为浪费之嫌,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1、挖土方(单体开挖)与鉴定价相差12308.45元;2、基础回填土与鉴定价相差8520.7元;3、房心回填土与鉴定价相差2729.61元;4、无砂石回填应扣除166281.36元,合计189840.12元。共应扣除208936.80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三)、原告没有做厨卫间、洗衣间防水层,应扣除防水部分的造价7093.05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四)、提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天棚未抹灰,应扣除天棚抹灰造价4046.12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双方在勘验现场商定按照3折计算不合法;(五)、提交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证明根据计价表规定:每10m2按照2.2m2摊销,应为5次摊销,如要改变摊销定额次数,要经造价部门审批确定。因此,鉴定机构应根据摊销规定确定模板按照5次摊销,但鉴定机构让不懂建筑规范的被告和精通建筑规范的原告以协商方式确定按2次摊销计算不合法,模板应按5次摊销,应扣除51843.53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六)、大型机械设备安拆费51088.09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不应计取,施工现场的塔吊及塔吊基础是利用2008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承建厂房、办公楼、宿舍、仓库、综合楼时用的塔吊,此部分费用已在上述施工合同结算完毕,故不予重复支付。应扣机械设备安拆费51088.09元;(七)、鉴定机构对外墙抹灰按二层计价,我司经查施工图纸说明,外墙聚合物砂浆、耐碱玻纤网格布,并非所有外墙都是二层,故应扣除二层及以上外墙聚合物砂浆费12026.68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八)、鉴定机构对内墙面三(其余房间)按预拌砂浆计价,经查图纸设计说明及现场情况,原告实际施工为现场搅拌砂浆,应扣除16675.1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九)、鉴定机构对柱面一般抹灰按预拌砂浆计价,经查图纸设计说明及现场情况,原告实际使用现场普通砂浆,应扣除3050.04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

(十)、鉴定机构对柱面一般抹灰按预拌砂浆计价,经查图纸设计说明及现场情况,原告实际使用现场普通砂浆,不能按照预拌砂浆计价,应扣除4615.21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十一)、鉴定机构对矩形梁**按预拌砂浆计价,经查图纸设计说明及现场情况,原告实际使用现场普通砂浆,不能按照预拌砂浆计价,应扣除413.36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

二、2-4#别墅:(一)、提交岩土工程勘验报告,证明该工程建设不需要平整场地,应扣除平整场地费2940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二)、鉴定机构对土方开挖按机械30%、人工70%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机械应为90%、人工10%,故1、独立基础应扣除4502.6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2、基础梁应扣除12354.2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16856.94元;(三)、原告没有做厨卫间、洗衣间防水层,应扣除防水部分的造价11889.71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四)、提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天棚内梁板未抹灰,应扣除天棚内梁板抹灰造价2390.65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双方在勘验现场商定按照3折计算不合法;(五)、提交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证明根据计价表规定:每10m2按照2.2m2摊销,应为5次摊销,如要改变摊销定额次数,要经造价部门审批确定。因此,鉴定机构应根据摊销规定确定模板按照5次摊销,但鉴定机构让不懂建筑规范的被告和精通建筑规范的原告以协商方式确定按2次摊销计算不合法,模板应按5次摊销,应扣除50315.1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六)、垂直运输机械费在1#别墅中已足额计算120天,2-4#别墅不应重复计算,应扣除52434.82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七)、鉴定机构对外墙抹灰按二层计价,我司经查施工图纸说明,外墙聚合物砂浆、耐碱玻纤网格布,并非所有外墙都是二层,故应扣除二层及以上外墙聚合物砂浆费17844.89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八)、鉴定机构对内墙面三(其余房间)按预拌砂浆计价,经查图纸设计说明及现场情况,原告实际施工为现场搅拌砂浆,应扣除16497.68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九)、鉴定机构对柱面一般抹灰按预拌砂浆计价,经查图纸设计说明及现场情况,原告实际使用现场普通砂浆,应扣除1802.84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十)、鉴定机构对柱面一般抹灰按预拌砂浆计价,经查图纸设计说明及现场情况,原告实际使用现场普通砂浆,应扣除5270.2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十一)、鉴定机构对矩形梁**按预拌砂浆计价,原告实际使用现场普通砂浆,不能按照预拌砂浆计价,应扣除2385.83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十二)、提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天棚内梁面未抹灰,应扣除天棚梁面抹灰造价10918.06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双方在勘验现场商定按照3折计算不合法。三、根据双方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总价下浮15%,别墅管网和道路包含在内,应按总价下浮15%,应扣除162060.07元。四、室外砼路面工程:(一)、对鉴定报告垃圾土外运131797.1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垃圾土运输路线和堆放地,以确定垃圾土外运数量。(二)、1、(1)、土方是厂区自有不应计取土方材料费;二灰土回填量明显偏大,防止坍塌、雨水冲刷等措施费已在措施费项中列支,不能再计算超挖并由灰土回填的量;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关于灰土厚度的备忘录中李发明非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备忘录不具备法律效力;(2)、道路施工只是清表、碾压,不存在挖土,无挖土就无8%灰土回填。应扣除灰土回填土294885.28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2、鉴定报告二灰结石价97377.36元,二灰结石价格应是除税金外的全费用价格,故应扣除重复计算的措施费、规费等5741.87元;3、鉴定报告沥青混凝土价106746.57元,其中(1)、沥青混凝土价格应是除税金外的全费用价格,故要扣除重复计算的措施费、规费等6831.16元;(2)、路床整形多计,还应扣除多计路床整形费1468.45元;(3)、路面面积多计,应扣除路面面积价3259.19元。合计11558.8元。五、1、鉴定报告劳动保险费78741.29元,此费用属原告代缴项目,原告应提供缴纳的证据,如原告没有实际缴纳,可由被告直接缴纳,故应扣除劳动保险费78741.29元;2、鉴定报告税金106139.32元,原告应提供缴纳税金的证据,现原告尚未开具工程款(含税金)发票,故我方不应支付税金106139.32元。

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说明如下: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由被告提供,所以鉴定报告中4幢别墅甲供材按国家规定定额扣除;2、鉴定报告对黄土没有计价,由法院核定;3、二灰结石双方签证价170元/立方是综合单价。

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说明如下:一、1#别墅(一)、平整场地是30公分以内的平整,并没有将土方运出,所以土地开挖土方不少;另2012年12月6日勘察记录第二条双方协商1-4号别墅均应计算平整土地;(二)、土方开挖、回填的鉴定依据是2009年5月23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变更是双方工程签证单确认的;(三)、厨卫间、洗衣间防水层鉴定依据是施工图纸;(四)、天棚抹灰项目确实没有施工,鉴定报告已回复;(五)、模板摊销按照国家规定应该进行五次摊销,鉴定依据是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双方确认按二次摊销计算;(六)、大型机械设备安拆费用按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不计取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七)、外墙抹灰中多算了碱玻纤网格*,应扣除5000元;(八)、内墙面三预拌砂浆,按施工图纸预拌砂浆计算的;(九)、柱面一般抹灰预拌砂浆,按施工图纸预拌砂浆计算的;(十)、柱面一般抹灰预拌砂浆,按施工图纸预拌砂浆计算的;(十一)、矩形梁**预拌砂浆,按施工图纸预拌砂浆计算的。二、2-4#别墅:(一)、平整场地是30公分以内的平整;平整场地没有把土方运出,所以在土地开挖中土方没有少;2012年12月6日勘察记录第二条双方协商1-4号别墅均应计算平整土地;(二)、土方开挖按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记录第12条计算;(三)、厨卫间、洗衣间防水层的鉴定依据是施工图纸,同1号别墅的质询意见;(四)、天棚内梁板抹灰项目确实没有施工,鉴定报告已回复;(五)、模板摊销按照国家规定应该进行五次摊销,鉴定依据是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双方确认按二次摊销计算;(六)、垂直运输机械费的鉴定依据是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验笔录第13条,1号别墅按合同约定计算,2-4号别墅按7折计算;(七)、外墙抹灰中耐碱玻纤网格*多算,应扣除5000元;(八)、内墙面三预拌砂浆,同1号别墅的质询意见;(九)、柱面一般抹灰预拌砂浆同1号别墅的质询意见;(十)、柱面一般抹灰预拌砂浆同1号别墅的质询意见;(十一)、矩形梁**预拌砂浆;同1号别墅的质询意见;(十二)、天棚内梁面未抹灰,同1号别墅的质证意见。三、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总价下浮15%,按合同计算,由法院确定。四、室外砼路面工程:(一)鉴定垃圾土外运是5公里以内,按国家规定的定额计价25.7元/立方米,数量按2010年6月8日工程联系单和2010年10月8日施工合同图纸;(二)1、灰土回填土数量是按照道路施工图纸计算,标准按照93.3元(70/6%*8%u003d93.3)/立方;2、二灰结石,由于签证单没有“全费用”这三个字,所以要加税金和规费;3、(1)、沥青混凝土,由于签证单没有“全费用”这三个字,所以要加税金和规费;(2)、(3)、路床整形和路面面积均根据施工图纸按定额计算。五、其他方面:劳动保险费和税金,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必须包含劳动保险费和税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鉴定报告中甲供材依照合同约定,按国家定额扣除,原告提出甲供材已在厂房合同中扣除,不应再扣甲供材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鉴定报告虽对黄土费用没有计价,但证人对其证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出鉴定报告二灰结石应按材料价格(加规费)计算,鉴定机构陈述二灰结石170元/立方是综合单价,故对其应按材料价格(加规费)计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鉴定报告篮球场为耐磨地坪,不是砂浆面层,少算1075.88元及检测试验费按0.4%计取,已由其缴纳,少算13005.51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一、1#别墅(一)、平整场地是30公分以内的平整,并没有将土方运出,故对被告提出不须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土方开挖、回填的鉴定依据是2009年5月23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0日工程量变更的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虽不是被告指定的签证人是庄**,但有监理方签字确认,该签证单本应确认,但通过鉴定报告可看出工程开挖土方为1323.69m3,但回填土石方为1940.04m3,回填明显超出开挖土方量,故本院确认回填土石方量为1323.69m3。扣除砂石回填616.35m3,实际扣除费用为94375.51元,故对被告提出应扣除土方开挖、回填超深的费用208936.80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施工图纸存在厨卫间、洗衣间防水层,而被告否认该费用没有发生,因双方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中约定计算该项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天棚抹灰项目(1-4幢别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施工,该费用不应计算,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没有施工,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17354.83元不应计算;(五)、模板摊销(1-4幢别墅),2009年11月23日,双方确认模板摊销为一次,在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时又按二次摊销计算,但二次约定均违反国家法规模板摊销应进行五次摊销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对被告辩称应扣除多计的费用102158.63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大型机械设备安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取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对大型机械设备安拆费用应该计取,故被告提出应扣除大型机械设备安拆费51088.09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外墙抹灰(1-4幢别墅),鉴定机构在庭审中陈述,外墙抹灰中多算碱玻纤网格布,应扣除10000元,被告提出应扣29871.5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本院确认扣减10000元;(八)、(九)、(十)、(十一)内墙面三、柱面一般抹灰、矩形梁**(1-4幢别墅)所使用砂浆,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使用现场普通砂浆,而非预拌砂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材料验收记录和监理签字材料,鉴定部门陈述均是按施工图纸预拌砂浆计算的,故对被告辩称不能按预拌砂浆计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此项应扣除50680.4元。二、2-4#别墅:(一)、平整场地是30公分以内的平整,并没有将土方运出,故对被告提出不须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记录第12条约定,机械70%、人工30%。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应扣除土方开挖费用16856.94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施工图纸存在厨卫间、洗衣间防水层项目,而被告否认该费用没有发生,因双方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察中约定按3折计算该项目,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六)、垂直运输机械费,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不应计算,庭审中原告及鉴定人员陈述该费用是根据2012年12月6日现场勘验笔录第13条“1号别墅按合同约定计算,2-4号别墅按7折计算”得出,因该约定违反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条第十款第二项“垂直运输台班天数为签订的合同日历天数减去30天(合同天数与国家定额工期不符合时以合同为准)”的规定,垂直运输机械费在1#别墅中已足额计算120天,2-4#别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扣除多计算的垂直运输机械费52434.82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三、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总价下浮15%。因双方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新建高低压设备生产线1-4号宿舍土建、安装,1-4号宿舍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系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外的实际施工项目,与双方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属同类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下浮15%,且1-4号宿舍工程施工时,厂房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1-4号宿舍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应依照厂房合同总价下浮15%,应扣除162060.07元。四、关于室外砼路面工程事宜:(一)垃圾土外运的鉴定依据是2010年6月8日工程联系单,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指定的签证人是庄**,而上述工程联系单并非庄**签字,也没有监理方签字,且该联系单只载明“别墅区建筑垃圾清理出施工场地”,并未载明清理建筑垃圾的数量,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垃圾土外运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依据2010年6月8日工程联系单作出的垃圾土外运不予认定,故应扣除131797.17元(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二)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指定的签证人是庄**,2011年6月17日关于灰土厚度备忘录中李发明虽非被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但在鉴定过程中,已将备忘录中灰土实际厚度在原来基础上扣减40㎝,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二灰结石鉴定结论中加税金和规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重复计算措施费、规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1)沥青混凝土鉴定结论中加税金和规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重复计算措施费、规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3)路床整形和路面面积均根据施工图纸按定额计算,被告提出多计路床整形和路面面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劳动保险费和税金,依照法律规定鉴定项目须含劳动保险费和税金,且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也应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故对被告提出应扣除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鉴定报告中累计应扣减的费用为620861.43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111678.84元(3732540.27元-94375.51元--17354.83元-102158.63元-10000元-50680.4元-52434.82元-162060.07元-131797.17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3111678.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911678.84元。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也没能协商一致,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司工程款人民币911678.84元。

二、驳回原告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6190元。由原告苏**司负担48095元;由被**公司负担4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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