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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邮**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邮**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筑**司原审诉称,其于2011年开始为中**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清算协议书,筑**司作出上交23%管理费的让步后,再次答应中**公司让出未付款项的20%作为清算(条件),中**公司也同意在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但10天后中**公司拒不按时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1、中**公司支付筑龙劳务费(结算总价未付清的)178120元(清算总额为721036.3元);2、中**公司支付清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16310.8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原审辩称,中**公司与筑**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服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中**公司与筑**司形成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费用系工程分包产生的工程款,并非劳务费。关于清算协议的效力问题,中邮建南京分公司作为内设机构,需要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分公司并未取得法人的授权,对其签署的清算协议书,中**公司主张该协议并未生效。筑**司诉请违约金条款,系事后添加且未得到我方当事人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筑**司于2011年开始为中**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中**公司在扣除20%的清算款后,应向筑**司提前支付未决算工程款142496元,协议签署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协议第9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系筑**司单方书写。该协议由中邮建南**公司负责人朱**签字,筑**司盖章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筑**司与中**公司之间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中**公司抗辩该协议未经其同意,因该协议系中邮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协议书应对中**公司具有拘束力。中**公司抗辩筑**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决算,在协议书中已明确该部分的工程款未经决算,并且双方已约定扣除工程款的20%作为中**公司提前付款的相关费用,故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中**公司抗辩违约金条款系事后添加,因该违约条款系筑**司手写上去,且明显与打印的协议条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对中**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筑**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筑**司工程款142496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筑**司、中**公司各负担3608元。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算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费发票,上诉人才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费发票,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签收的领料证明,以及工程竣工、整改图纸,被上诉人领用的价值37212.95元施工材料尚未归还,应在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筑**司辩称,清算协议中让出的20%中,包含开具发票等所有费用,被上诉人同意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数额开具发票,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还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开具发票的证明。关于材料问题,上诉人按施工图纸向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材料,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多余的材料,并且项目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交接,现上诉人已经使用,不存在被上诉人返还材料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除对《清算协议书》中第9条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外,对协议中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中**公司对其南京分公司与筑**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书,除第9条之外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中**公司应对其无异议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筑**司要求中**公司履行清算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请求扣除部分剩余材料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清算完毕,原审中上诉人没有就此提出抗辩,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筑**司同意在上诉人的配合下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上诉人中邮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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