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公司与江苏金**限公司、被告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东**司)与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以下简称江**公司)、被告扬州市金泰置业有**(以下简称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何*、祁兆定,被告江**公司与被告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扬州市江都区某镇某花园某期X-X号商品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公司,两份合同总价款25061132.06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公司将上述1-5号、7-9号楼全部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款为1630545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某花园配电房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江**公司委托南**房地产估价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苏建咨询事务所)对大部分工程估价为16420235.26元,尚有部分工程未纳入评估。被告已付1421.59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后被告**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375208.93元;2、被告**公司在未支付给被告江苏金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配电房工程款187464.3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苏*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金额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金额予以认可,但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被告发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6638384.99元(包含诉前审定部分造价16420235.26元,签证部分造价218149.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和已支出应抵扣工程款金额为15346045.05元,因此被告**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292339.94元。

被告**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完成了配电房工程,对于鉴定报告认定的造价187464.32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给原告;2、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义务,但被告江**公司为破产债务人,扬**公司应付工程款属于债务人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享有个别清偿权,故原告主张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扬**公司向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扬**公司的某花园X-X号楼工程项目中标人为江**公司。同日,扬**公司(发包人)与江**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扬**公司将扬州市江都区某镇某花园小区1、3、4、6、8、9号以及2、5、7号楼设计图纸的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江**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16107291.74元和8953840.32元,发包人项目负责人为严德贵,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甲,总监理工程师为钱某甲。

2008年9月16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江**公司将扬州市江都区某镇某花园一期1-5、7-9号楼施工图纸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外墙面砖、进户门、塑钢窗外墙保温由甲方另行分包或指定品牌招标)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16305450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陈银网,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周*、祁兆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砖混让利8%、框架让利11%;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扣5%保修金)在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15%,第二年付10%。

2009年7月7日,被告**公司将某花园配电房委托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套用定额、取费标准下浮系数、进度款拨付等均按某花园住宅楼承包合同条件执行;工期为22天,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6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完成了某花园1-5、7-9号楼以及配电房工程。现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09年9月2日,被告**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0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接受单》,确认收到原告承建的某花园配电房工程决算书,金额188988.12元。

2011年1月30日,苏*咨询事务所依据江**公司委托,出具苏*造(2011)第004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某花园工程(2、5、7号)工程送审造价为9364787.95元,审定造价为6995354.81元,核减额为2369433.14元,同时注明“厨房、卫生间是否有防水层,待检测后再定;文明措施费是否应计算,另议;签证项目,另议”。同日,苏*咨询事务所还出具了苏*造(2011)第00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某花园工程(1、3、4、8、9号)工程送审造价为12225042.99元,审定造价为9424880.45元,核减额为2800162.54元,同时注明“厨房、卫生间是否有防水层,待检测后再定;9号基础梁上有砖基础(约43立方米),待设计院手续补齐后再确定;文明措施费是否应计算,另议;签证项目,另议”。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涉案某花园1-5号、7-9号工程的文明措施费、厨房和卫生间防水工程造价、签证项目造价以及配电房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大华**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江苏大华基字(2013)032号),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某花园1-5栋、7-9栋文明措施费(考评费、奖励费)造价为162457.97元;2、某花园1-5栋、7-9栋签证项目造价为218149.73元;3、某花园配电房的造价为187464.32元;4、某花园1-5栋、7-9栋厨房、卫生间聚氨酯防水造价为114075.3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有部分完工工程项目因被告没有出具签证单未能列入审计,该部分工程包含1、2、3、4、5、7号楼的外墙粉刷、塔吊和脚手架工程,金额总计680525.22元,具体是指因甲方原因导致外墙粉刷延期三个多月,期间产生的塔吊和脚手架租赁费用,以及因甲方要求原告在外墙粉刷材料中使用水泥、黄沙和抗裂砂浆而非全部使用抗裂砂浆导致墙体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重新返工产生的额外工作量费用。被告**公司和江**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1、对于签证项目造价和配电房造价没有异议;2、文明措施费不应由原告享有,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考评费,涉案工地也未获得文明工地认定;3、关于厨房和卫生间防水部分,原告并未依照约定施工,即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之后并未对防水工程进行整改,故该部分造价不应支付给付原告。

2014年6月30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104)泰姜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对江苏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江**公司进行重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文明措施费,提供了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发包计价手册以及四份单位工程造价表,该造价表上明确了涉案某花园1-5栋、7-9栋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收比例,同时加盖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专用章(江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造价表是两被告之间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外墙粉刷、塔吊和脚手架工程款680525.22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日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2、3、4、5、7号楼于2008年12月13日通过主体验收,由于外墙保温未施工,至今外粉无法施工,使工期无限期顺延,请甲方认可脚手架及塔吊费用”,姜堰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在该签证单签字盖章;2、2009年3月15日,被告扬**公司和恒**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外墙保温用的砂浆,其配合比用1:2水泥砂浆与抗裂砂浆以1:1进行现场配置;3、2009年4月23日,被告扬**公司出具的《关于现场签证的说明》,证明被告扬**公司决定现场发生的工程误工,矛盾停工以及交叉施工等发生的误工费用,待工程结算时双方讨论后确定相关费用,施工期间现场暂无需签证;4、2009年4月27日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有关外墙面出现裂缝空鼓现象问题,会议经研究决定做一个试验,在五号楼东单元一层和二层后阳台板上分别用纯抗裂砂浆、抗裂砂浆+1:2水泥砂浆(及原定1:1配合比)两种方法粉刷;现场签证按甲方通知精神执行;5、2009年5月7日被告扬**公司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外墙处理方法给出了明确的意见;6、原告制作的关于涉案某花园1、2、3、4、5、7幢楼《工程结算书》,在上述工程结算书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墙二次粉刷工程量进行了计算,根据定额单价以及塔吊延期的实际时间对塔吊费用进行了计算,根据工程应当使用的脚手架和延期的时间对脚手架费用进行了计算,上述三部分共计680525.22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不属于签证,相关的设计变更需要正规的签证单,且鉴定报告是否涉及外墙粉刷、塔吊、脚手架部分,被告自报告中无从看出;塔吊、脚手架是属于主体工程范围之内,外墙粉刷应当是包含在主体工程中的,故也应当是在报价中包含的;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所做的厨房和卫生间防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返工,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苏*咨询事务所签订的《关于某花园工程结算资料及审核情况三方见面会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卫生间,8、9号楼屋面做防水涂料2遍,由施工方施工;2、2011年1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苏*咨询事务所签订的《关于某花园工程结算碰头会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外墙伸缩缝均按图集施工由保温和防水,厨房和卫生间防水层需要甲方现场看过后再确定,外墙上部有涂料面加做4mm厚抗裂砂浆贴玻璃纤维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完成了防水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于验收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也进行了维修并赔偿相关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核对共同确认被告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4362946元,江**公司已经支出应当抵扣的工程款为665186元,同时,被告**公司确认尚欠江**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未支付款项金额远超过本案原告起诉金额。被告江**公司辩称还有以下费用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1、环保费2万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其项目负责人严**出具的代办说明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赔偿业主的返修费用145779.6元,原告已认可其中的115280元,剩余30499.6元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为此提供了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某花园交付后局部问题处理单》以及业主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有关函件、通知、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3、因原告逾期完工,导致被告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247369.35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业主收到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收条等证据。原告对以上三组证据质证认为:1、工地并未影响环保,环保费不应当由原告支付;2、工程已经竣工,经过验收,质量是合格的,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所以说整个工程的质量是过关的,有少许部位出现质量问题也是难免的,原告方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大部分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但是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返修并非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3、逾期交房系被告另外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所导致,原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接受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民事裁定书、发包计价手册、单位工程造价表、工程签证单、关于现场签证的说明、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备忘录、代办说明、收据、问题处理单、收条、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函件、通知、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某花园1-5、7-9幢楼的工程款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而本案被告江**公司自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某花园X-X号楼后,将其中的1-5、7-9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全部交由原告东**司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涉案某花园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诉前已经对部分工程款提交苏建咨询事务所进行审定,经审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6420235.26元,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签证部分工程款为218149.73元。原、被告对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均无予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某花园1-5、7-9幢楼工程文明措施费的问题,两被告对文明措施费的金额为162457.9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金额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提供了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发包计价手册以及四份单位工程造价表,该造价表上明确加盖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专用章(江都)”,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参加了文明工地考评并获奖,故该文明措施费应当列入被告应付工程款中。

关于涉案某花园1-5栋、7-9栋厨房、卫生间防水造价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原告所做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返工,但首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并未对防水部分提出异议;其次,被告提交的备忘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负责厨房、卫生间防水的施工以及防水工程使用过程中曾出现过一些问题,且原告已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赔偿,故被告现辩称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款114075.3元也应当列入被告应付工程款中。

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墙粉刷、塔吊和脚手架工程款680525.22元,原告的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关于现场签证的说明、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因外墙保温施工延迟,原告外墙粉刷工程延期且因被告扬**公司原因,外墙进行二次粉刷的情况,原告据此主张因工程延期导致的塔吊和脚手架费用以及二次粉刷费用,有事实依据。但关于外墙粉刷、塔吊和脚手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计算的工程结算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且两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书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外墙粉刷、塔吊和脚手架工程款的金额为680525.2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的环保费2万元、返修费用30499.6元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247369.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环保费的承担并无约定,即使费用确实发生,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返修费用30499.6元,因被告所举证据中并无原告签字,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确系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以及返修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247369.35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系原告所导致,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涉案某花园1-5、7-9幢楼工程款总计16914918.26元(16420235.26元+218149.73元+162457.97元+114075.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62946元以及江**公司已经支出应当抵扣的工程款665186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6786.26元。因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告**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状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886786.26元。

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尚欠被告江**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但现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江**公司的破产申请,故被告**公司不得对江**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配电房工程款问题,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87464.32元,被告**公司也同意依照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187464.3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配电房工程款18746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江苏金**限公司欠付原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6786.26元;

二,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款187464.32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40元,由原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6元,确认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负担18769元,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