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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禾**限公司与被告伊*树脂制品(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禾**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与被告伊*树脂制品(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某某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科技办公楼消防验收拆除项目及恢复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工程价款为14984.58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项目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发票已全额开具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984.5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禾木公司与被告伊**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科技办公楼消防验收拆除项目及恢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工程价款为14984.58元。该合同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约定为: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结算方式为项目完成后一次支付。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发票工程项目名称栏中记载为某某科技办公室消防验收拆除项目及恢复工程,工程款为14984.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禾木公司与被告伊**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984.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树脂制品(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禾**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4984.5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伊*树脂制品(南**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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