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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宝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宝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桩基施工,总价款为688376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615000元,尚有余款73376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33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与被告王**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江苏**有限公司罐区、液氯瓶库、办公楼、危化品库(一、二)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施工费用按103元/米**,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桩基础施工一半付至合同总工程量价款的50%,余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另付发电机费用30000元补贴原告。2011年8月3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签证,施工量为6392米,工程款共计688376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15000元,尚有余款73376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33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耿**系个人,其无桩基施工资质,因此,王**将涉诉桩基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耿**施工,双方所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桩基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工程量签证单由原被告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是对涉案工程量的真实反映。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应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耿**工程款73376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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