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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文**限公司与江苏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公司诉被告勤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勤趣公司委托代理人厉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96000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勤**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公司与被告勤**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312平方米的活动板房,每平方单价350元,连同电器安装费,合计工程价款134778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将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1日,被告立欠据给原告,言明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活动板房工程款9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勤**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慧公司96000元。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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