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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文*北路2号的办公楼及1#厂房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3224259.83元,合同价款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按实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付款,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等因素,整个工程直到2012年12月才结束,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所有工程结算资料,决算价为7399310.19元。但被告一直不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审计决算。2013年6月2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7月2日备案。自原告施工以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264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6135031.19元,并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合同价3224259.83元;2、原告编制的涉案工程造价决算书14份、造价汇总表一份、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决算材料;3、工程验收备案材料两组,证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备案;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尚欠工程款项的支付等事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属实,但具体已付工程款需进一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建设的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文*北路2号的办公楼及1#厂房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224259.83元;2、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根据设计图纸、施工变更签证,按实结算;3、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按合同价给付15%,主体完工给付40%,装饰装修结束给付20%,竣工验收给付15%,余款除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为合同价3%;4、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6日。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付款、工程设计变,以及被告又将雄州街道文*北路2号范围内其他附属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等因素,导致整个工程直到2012年12月才施工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所有工程结算资料,决算价为7399310.19元。但被告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一直未在约定的期限予以答复。2013年6月2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7月2日备案。

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认可整个工程造价为7399031.19元(含合同外工程价款);2、被告已付工程款1264000元,尚欠工程款6135031.19元(含3%质保金221970.94元),被告同意该款于2014年3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不能按约履行,法院可以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直接作出判决);3、如果工程出现维修情形,原告继续承担维修义务。但逾期后,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履行。

庭审中,被告对已付工程款1264000元提出异议。经进一步核实,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给付原告项目经理陈**2340000元,但要扣除被告曾向陈**借款400000元及欠款676000元,合计扣除1076000元。据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仍为1264000元。

另查,被告已建好的办公楼及1#厂房已进行产权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产权进行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及应被告请求超合同范围施工,原告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对给付范围及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公司工程款6135031.19元;

二、南**公司对南**公司位于六合**文峰北路2号办公楼、1#厂房及范围内附属物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4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45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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