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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江苏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大春诉被告勤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大春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搭建临时办公室,合计欠原告费用24790.6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勤趣公司未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项大春为被告勤**司在其大棚内搭建临时办公室。2013年4月3日,双方结账后被告立欠据给原告,言明欠原告搭建临时办公室款24790.6元,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搭建临时办公室款24790.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勤**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项大春24790.6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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