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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王**,被告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嵇新、齐敦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瓦工工程合同书》,被告将汇杰文庭二期部分工程的墙、地砖及楼梯踏步含上料、验收的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5日进场施工。现场堆放了大量本应由被告清除的建筑垃圾,但被告要求原告代为清理并承诺完工后一起结算,于是原告派人清理垃圾,一共14个单元,按照每个单元7个工,每个工98元计算,共产生建筑垃圾清理人工费19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门窗没有及时安装,墙体没有及时抹灰,7月份踏步砖材料断货长达一个多月,造成原告工人长时间窝工,工期延误达110天,按照231个工计算,窝工费达25410元。此外原告在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还为其完成了泰容工程、恒安家园的工程以及江宁徐总家工程,三项工程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分别为15500元、11000元和2000元。现原告完成上述工作,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计算,就汇杰文庭二期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64270元,加上泰容工程、恒安家园工程以及江宁徐总家工程款,被告共计应付392770元,现被告已付145000元,尚欠原告247770元。目前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也都销售完毕,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7770元;2、被告支付清理建筑垃圾所产生的工人工资19600元;3、被告支付停工待料造成的窝工费254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汇杰文庭二期瓦工工程存在很多不合格的地方,原告也不愿意修复,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应支付70%的合同价款,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被告没有要求过原告清理建筑垃圾,事实上原告在施工中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自己施工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被告为此还多次受到业主罚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清理垃圾费19600元不予认可。3、被告从未出现过提供材料不到位的情况,事实上是原告自己工人不够用,被告也曾为其找工人帮忙,还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故对于窝工费也不予认可。4、泰容工地的工程是被告交给原告做的,但当时双方约定按照95元/㎡计价,原告现单方定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恒安家园的工程是原告自己承接的私活,该工程系为监理公司王**的个人住宅进行装修,被告员工齐**(又名齐二高)只是介绍原告与业主认识,价钱都是原告和业主商谈的,与被告无关;江宁徐总家的工程也是经齐**介绍,原告自行承接的装潢业务,与被告无关,但因金额只有2000元,被告愿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嘉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瓦工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汇杰文庭二期的瓦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墙、地砖及楼梯踏步含上料、验收,承包范围为包工、包辅材、包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现场卫生等包干形式;工期为40天,开始时间为6月15日,结束时间为7月25日;质量标准为根据甲方要求;现场清理工作应该做到自己的工作自己清理,当天的材料当天清理,若不清理甲方有权指派另外人员清理,工资加倍付出,结算时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单价为55元/㎡,预估面积为5000㎡,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为2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施工人员、设备以及主要材料进场开工后,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8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11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价款的95%(68750元),工程结算价的5%(137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若本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可适时扣除由发包人代缴的房租水电费及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合同规定的罚扣款等;甲方必须保证施工材料及时到位,如停工待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民工施工人员的误工工资款。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完成了汇杰文庭二期中第13-16栋房屋以及83-86栋别墅的贴墙、地砖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5000元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就汇杰文庭二期工程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提供了被告员工齐敦业、王*、何**签字确认的11份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中载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齐敦业是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齐敦业不在场的时候,王*、何**则是现场负责人;2、原告完成的13-16栋楼梯和地下室的墙、地砖面积为5211㎡,约定价格为55元/㎡,完成的83-86栋别墅地下室拼花瓷砖面积为75.45㎡,约定价格为95元/㎡;3、原告完成楼梯侧面粉刷的工程款为14000元,挡水条的工程款为5600元;4、原告完成13-16栋铲腻子墙的工程款为2000元;5、增加两个楼梯口的瓷砖面积为18平方米,按照约定的价格55元/㎡计算;6、原告完成了14单元负一楼地坪抬高15厘米,16栋地下室地坪抬高8厘米,楼梯踏步铺砖水泥沙灰增加2厘米的工作,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价格。被告对结算单中载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贴脚线414.9米;门槛石42块、14栋2单元电梯井粉刷1500元、维修10450元;3、维修窗口墙砖200块,共计11000元;4、因水泵故障,人工提水30天;5、因路况欠佳,材料未到位,人工搬运三车材料共计18吨;6、原告三次购买填缝剂共计640元(其中有齐敦业签字的单据金额为320元,另有320元的单据上仅有日期没有齐敦业签字),护套线330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1份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价格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江苏中正工程项目**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1、踢脚线的工程价款为4431.13元;2、人工提水30天的价格为2550元;3、人工搬运18吨材料的价格为669.78元;4、门槛石的价格为464.66元;5、水泥砂浆抬高8厘米的价格为4733.02元;6、水泥砂浆抬高7厘米的价格为3601.43元;7、水泥砂浆抬高15厘米的价格为10795.05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还为被告承建了泰容工程、恒安家园的工程以及江宁徐总家的工程,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齐**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泰容人工工资10000元,材料费5500元”,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20个大工,17个小工,95/㎡”。2、2014年1月21日齐**签字确认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恒安家园4幢一单元704,王**家瓦工、拆除,供11000元正”。被告对2013年9月13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泰容工程系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但对金额有异议;对于2014年1月21日的单据,齐**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恒安家园的工程是齐**个人向原告介绍的工程,王**系涉案汇杰文庭二期工程监理公司的老总,被告并未承建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王**主张权利;江宁徐总家的工程也是经齐**介绍,原告自行承接的装潢业务,与被告无关,但因金额只有2000元,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清理建筑垃圾产生的人工工资19600元以及停工待料造成的窝工费25410元,提供了10位跟随原告从事涉案汇杰文庭二期工程施工的工人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鸿**公司因踏步砖断货,门窗没有及时安装,墙体没有及时抹灰造成长时间误工损失”。同时原告还申请其中一位工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到庭陈述其跟着原告打工,在汇杰文庭二期工程中负责搬运砖块、黄沙、水泥以及其他打下手活的工作;在原告施工开始前,工地上就存在垃圾;施工过程中因断水,工人自行拉水;原先说好瓷砖要送到单元楼下,但实际上也是由工人自行拉至每个单元;因踏步砖断货,窝工时间长达50多天;原告除了完成贴瓷砖、踢脚线工作外,还做过门槛石、挡水条、粉刷墙面、地坪抬高等工作;目前原告尚欠证人2万元左右的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10位工人签字的证明以及证人张*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系原告手下的工人,且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自行计算的工程量汇总表,经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255.16㎡,按照55元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89088.8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扣除被告代付孙*甲工资10775元、甲方清理垃圾费4000元、扣除垃圾费5000元、2013年中秋节聚众闹事罚款5000元、质保金14454.44元、工人未佩戴安全帽未穿工作服罚款500元,被告目前仅欠原告104359.36元。2、2013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罚款通知。3、建筑垃圾费用处理通知单两份,处理垃圾费用共计20000元,由电、木、瓦、油漆工分摊,原告应当承担5000元。4、孙*甲出具的条据2张,确认原告应付给孙*甲10775元。5、班*甲出具的清理垃圾费用2000元的收据,因原告未能自行清理垃圾,被告找班*甲代为清理并支付了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告知原告,且无法看出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也无权单方罚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瓦工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收据、罚款通知、通知单、工作量汇总表、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汇杰文庭二期工程签订了瓦工工程合同书,同时还就泰容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双方之间缔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然而上述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汇杰文庭二期工程的价款问题,原告提交了11份结算单,其中有一张2013年7月23日的320元填缝剂收据,原告主张收据上的日期为齐**所写,但被告不予认可,齐**也并未签名,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其他的结算单均有被告现场负责人齐**、王*、何**的签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述结算单中,部分单据被告已经予以认可(13-16栋楼梯和地下室的墙、地砖工程款286605元、83-86栋别墅地下室拼花瓷砖工程款7167.75元、楼梯侧面粉刷工程款14000元,挡水条工程款5600元、13-16栋铲腻子墙工程款为2000元、增加两个楼梯口的瓷砖工程款990元),部分单据已明确载明工程款金额(14栋2单元电梯井粉刷1500元、电梯井维修10450元、维修窗口墙砖11000元、购买填缝剂320元、购买护套线330元),剩余部分单据仅有工程量没有单价,鉴定机构对此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踢脚线工程款4431.13元、人工提水工程款2550元、人工搬运材料工程款为669.78元、门槛石工程款为464.66元、水泥砂浆抬高8厘米工程款为4733.02元、水泥砂浆抬高7厘米工程款为3601.43元、水泥砂浆抬高15厘米工程款为10795.05元),结合上述三个部分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总计367207.8元。关于泰容工程的价款问题,被告认可该工程系其承建并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提供了被告现场负责人齐**签字确认的证明,明确工人工资10000元,材料费5500元,工程款总计15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江宁**程款2000元,被告虽提出不是其承建的工程,但同意支付,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4707.82,现已付145000元,尚欠23970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恒安家园工程款11000元,因该工程系为监理公司王**的个人住宅进行装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系被告所承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齐**也到庭陈述该工程与被告无关,故虽然齐**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清理建筑垃圾所产生的工人工资19600元以及停工待料造成的窝工费2541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10位工人签字的证明以及证人张*的证言,但10位工人以及证人张*均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原告目前尚欠其部分工资,故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上述证明和证言也仅证明存在原告施工前清理建筑垃圾以及停工待料的情况,但未能证明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和窝工费具体金额,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上述工人工资和窝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目前仅欠104359.36元,并提供了工程量汇总表、罚款通知、建筑垃圾费用处理通知单、孙**出具的条据以及班*甲出具的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工程量汇总表和罚款通知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通知原告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垃圾费用处理通知单系针对被告,无法据此认定应当从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孙**出具的条据不能证明原告最终应付孙**10755元且被告已代为支付;班*甲出具的收据也无法证明系因清理原告的垃圾而发生了费用,被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397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512元,由原告李**负担1362元,被告南京鸿**程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工程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李**已预缴,被告南京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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