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南京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宏**司申请追加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长**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叶**及第三人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得结果。另第三人为该工程发包方。为此,原告遂诉讼要求:一、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宏**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3万元;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表人一栏有许本友的签字,许本友有权代表长**司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相关合同;

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一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其上均有许**的签名,进而证明许**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

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书也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后返还,应当返还,利息也应当自2012年9月7日开始计算;

证据5、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1年5月已完工;

证据6、钢结构厂房平面图一份,证明即使按照固定单价来算,也与73万元的工程款相吻合。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即使法庭认为与被告有关,但对合同总标的并未举出证据来证明,合同约定的只是固定单价,并非固定总价。(三)即使合同成立,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四)利息不应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上并无许本友的签名,且项目经理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也不是同一人。

第三人东南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确实尚欠被告约19万多的工程款,但工程特别是钢结构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款项给原告。

第三人东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上有许本友的签名;

证据2、传真函件复印件五份,证明因钢结构质量问题等原因,第三人在2012年3月投入使用后,多次**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但一直未能修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钢结构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许本友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南京**筑公司东南船舶办公楼厂房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第二条约定:“此合同承包价为固定价格,价款为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按每平方米300.41元×实际总面积做决算)。”合同第四条约定:“1、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总造价20%,钢柱、钢梁进场下货前付30%,付款后开始安装。2、封面、屋面板进场下货前付总造价的30%,付款后开始安装。3、本次工程安装结束,提供验收合格资料,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总造价的15%。4、下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同时对安全责任、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等均作有约定。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名称为南京东**限公司,后变更为南京东**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南京东**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委托代表人许本友的签名。第三人已于2012年3月入住上述厂房。因涉及质量问题,第三人自2012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方*传真函件,要求其限期整改。因涉及相关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等原因,第三人尚余工程款19万多元未支付被告。

原告所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1年9月6日,被告对“南京东**限公司新建厂房加工车间和研发楼”工程编制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报告中载明:“按照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自我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现提出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人刘**的证言,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传真函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有无合同关系?(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三)涉案工程工程款总数额应为多少?(四)原告所主张的欠付900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扣减5%的质保金?(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六)第三人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书上虽未盖有被告公章,但其上有其委托人许本*的签名。本院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许本*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系代表被告公司所做出,合同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许本*均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二、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单、会议纪要等文件及证人刘**的证言,均证实许本*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是现场的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处理相关工程事务。故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所做等辩论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应按73万元结算工程款,有合同书及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应为固定单价,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但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价格与图纸面积进行计算,其结果与合同约定的总价73万元亦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分包工程的总价款应为73万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尚余9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对分包工程单独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方于2011年9月6日提交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被告方自我评定工程为合格工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6日应已通过被告方的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在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此外,双方当事人又在合同中约定:“下余5%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已就钢结构屋顶漏水等问题向被告发出传真函件,要求整改。且此后也多次就钢结构质量问题等原因发出整改通知。据此可认定,涉案钢结构工程于一年内已就质量问题出现纠纷,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过保修期,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为五年,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综上,对于质保金,其可于保修期满后另行向被告方主张。据此,扣除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36500元,尚余535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涉案工程被告方已于2011年9月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且第三人也于2012年3月实际入住。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53500元。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因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仅系发包方,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被告间并非转包与违法分包,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讼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无据,也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53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南京**限公司负担169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XXXXX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