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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照**限公司与南京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八一、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在2007年12月7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8日分别签订了《威尼斯水城一期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尼斯水城四街区车库顶花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威尼斯水城五街区2#、3#车库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中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44771.29元。保修期满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表示过异议,为此,被告应将上述保修金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司的质保金只有131879.34元;2、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未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未到;3、原告尚欠933763.98元的发票未付,原告应依约提交;3、原告还有水电费1746.06元、有线电视费373.34元、四街区抢工期水电费818.47元未支付,应予扣除。另因原告维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实际损失6971.72元,应由原告承担,我司也有权在其未付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威尼斯水城一期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尼斯水城四街区车库顶花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威尼斯水城五街区2#、3#车库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业已结算,原告在被告处留有131879.34元质保金,其中签证181#-206#、207#-208#、260#-273#、274#-285#为25894.89元,签证209#-245#为15284.15元、246#-258#为2859.63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水电费1746.06元、有线电视费373.34元、四街区抢工期水电费818.47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工程质保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原告主张质保期限已经全部届满,被告应将全部质保金131879.34元返还原告。

被告认为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签证209#-245#(复审日期2009年4月9日),签证246#-258#(复审日期2009年5月19日),明确包含防水工程;签证186#、187#、190#(复审时间2009年1月8日)、签证260#-273#(复审时间2009年5月19日)、签证274#-285#,复审时间2009年6月17日),仅显示为维修,原告不能证明其维修工程不包含防水,且签证207#-208#(复审时间2009年3月12日),并无对应签证明细,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不含防水工程。上述签证均为威尼斯水城一期零星工程,即使分开决算付款,但不影响原告所承担的合同质保义务,作为一个合同整体义务,以弥补单项工程质保金较低不能负荷涉及范围的维修风险,在双方没有约定按签证工程单项质保期分批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应依据最后一项竣工验收日为质保期5年的起算点,最后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因此质保期应至2014年11月13日届满,威尼斯水城一期零星工程对应的质保金共计112781.64元尚未到支付时间,原告该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项工程的质保期限以整个工程最后一项工程为起算点,故双方应依国家相关规定分别计算,即土建工程保修期二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被告主张签证181#-206#、207#-208#、260#-273#、274#-285#未到质保期,应由被告举证,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为防水工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签证209#-245#为砼防水保护层,并非防水工程,因此,该部分质保金被告也应返还。签证246#-258#,确为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该部分质保金2859.63元现不应返还。

二、被告主张6971.72元损失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曾对本区浦东花园2幢1101室、4幢1103室飘窗进行维修,但仍存在渗水现象,造成被告损失3428.42元。水城四街区雨污水管爆裂,造成7栋1单元201室业主损失,为此被告支付业主损失赔偿款3543.3元,上述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3日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扣款明细、施工报价报审单、维修说明、施工任务单;2、付款3543.3元发票、业主情况说明、和解处理表、《工作联系催告函》。

原告认为,浦东花园飘窗并非原告维修,被告公司客服所写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只是负责水城四街区雨污水管铺设,水管爆裂是材料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损失确实存在,但浦东花园防水扣款明细,由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水管爆裂系原告施工造成,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证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即应将相应的质保金返还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累计有质保金131879.34元,扣除原告认可的2937.87元(水电费1746.06元、有线电视费373.34元、四街区抢工期水电费818.47元)及质保期未满的2859.6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126081.84元。本案系质保金纠纷,发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公司质保金12608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06.50元、被告**公司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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