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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大吉温泉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永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大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司原审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环境绿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温泉度假村实施绿化环境改造,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故意拖延验收、决算,到目前为止,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1116688.06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大吉公司向原告长**司支付工程款111668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大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大吉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责任在原告;我方曾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并要求原告到现场进行验收,但至今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青公司(乙方)与大**司(甲方)

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环境绿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司承建大吉度假村环境绿化改造工程,工作内容:1、约7500㎡的康体中心露天温泉池环境绿化增补改造工程;2、别墅区及主楼后草坪更换改造工程;3、部分苗木的移植工程;4、康体中心前大草坪中溪流改造工程。总工期45天。竣工验收:1、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报告的5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默认工程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2、若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应确定整改方式及时间,再次验收程序同上款。结算依据:1、依照甲方签审独立单价及当月材料市场成交牌价和甲方签审的材料运费。二次倒运,施工费、辅材费,成活率系数,养护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进行取费,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见附件);2、甲方签审的施工图、施工图预算以及未计价材料确认价;3、甲乙双方签署的工作签证单以及涉及调整(更改)部分变更通知书;4、竣工图。合同金额:1、本工程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90万元整;2、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合同金额的支付时间:1、乙方进场施工工程量每次达到3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2、未由乙方养护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该项工程总费用的100%;3、由乙方施工养护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付清余款。质保期:从递交竣工报告后的第七日起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成活率:乙供苗100%,甲供苗植物管护移交时按行规达到95%的成活率。因甲方原因在可控制条件下造成苗木二次移植的部分,包成活率执行规定95%;在不可控制条件下硬性作业造成再次移植的部分,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成活率须达到90%。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经修改并得到双方签字认可的苗木单价分析表,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长**司按约进行施工,长**司施工负责人为李*,大**司委派张**和吕**为施工负责人及现场代表,长**司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单由张**和吕**签字审核,大**司张**在签证单说明一栏中均注明“以实际移植成活数和成活数为准,进行结算”。对此,长**司并未持异议。施工结束后,长**司于2012年8月3日用特快专递(附2012年5月28日竣工验收证明书和2012年7月28日竣工报验单)向大**司提出竣工验收要求,并于2012年6月依据施工签证单的审核数自行编制了《南京大吉度假村景观绿化改造二期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结算价为1332226.26元(其中:1、小溪改造土建部分467586.13元;2、小溪改造水电部分22919.99元;3、观石园增加跌水23500.4元;4、乙供苗木综合费用671189.64元;5、甲供苗木栽植综合费用83706.72元;绿化改造、苗木移栽、点工及机械台班63323.38元)。后长**司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19日发函给大吉公同,主要内容为要求大**司按照其作出的结算价133.22万元支付工程款。因大**司对长**司自行作出的结算价不认可,要求按苗木实际成活数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原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2012年7月30日发函,内容为因原告在工程后期养护中长期没有合理的维护,苗木及草坪已出现萎蔫、落叶、甚至枯死现象,证明所有工程养护全部由被告自己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认为函件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另双方均认可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移交。

原审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1、其与泉**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和苗木表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栽种的苗木部分没有成活,多处有遗漏、枯死,且通知原告进行更换,在原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植和替换苗木;2、提交项目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溪流改造工程款为192287.69元;3、提交其陈述传真给原告的验收通知书和验收函,证明通知原告2012年8月28日上午9时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由于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移交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认为,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绿化苗木种植与原告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拍照时间,是否现场拍摄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移植和补栽的苗木是原告种植苗木的死亡部分,故不予认可;2、项目咨询报告书是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3、验收通知书和验收函是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发出,假设两份函件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收,被告2012年8月10日发验收通知函,通知2012年8月28日组织验收,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青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益**有限公司(下称益**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益**司作出益诚鉴字(2013)第A030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287205.69元,其中含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962114.66元。主要分为六个部分,各部分造价如下:1、小溪土建部分:433329.30元;2、小溪水电部分:21843.32元;3、观石园增加跌水:19386.15元;4、乙供苗木按认证综合单价:671189.64元(其中马尼拉草皮合价为198276.52元);5、甲供苗木综合单价83706.72元;6、绿化改造、苗木移栽、点工及机械台班:57750.56元。鉴定书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962114.66元的表述为:1、苗木成活情况:原告方认为按照2012年5月15日经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关于苗木的签证结算,该部分造价:754896.36元。被告方认为按现有苗木成活数量结算。2、溪边景石:原告方认为按照2012年5月15日经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关于溪边景石签证工程量及2012年3月22日经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关于溪边景石签证单价结算,该部分造价:182669.55元。被告方认为部分太湖石、黄石为自己施工,不应计入结算。3、HDPE1.0防水隔膜单价:原告方认为HDPE1.0防水隔膜单价为29元/㎡。被告方认为现场HDPE1.0防水隔膜质量一般,单价为3元/㎡,我司针对上述材料在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进行了市场询价,单价20元/㎡。该部分造价:24548.75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原告预付。

原告对上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

1287205.69元没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涉及争议部分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属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苗木成活数量,应按签证单审核数确定。

被告对上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接到鉴定征求意见书初稿时,就向益**司提出书面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异议是:1、鉴定报告书中材料单价计价标准为材料信息价,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是依照被告签审独立单价及当月材料市场成交牌价和被告签审的材料运费,二次运费,施工费,辅材费,成活率系数,养护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进行取费,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市场成交牌价要低于材料信息价,故鉴定结论应扣除15%;2、鉴定报告应扣除规费、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发生;3、关于苗木数量和价款,被告在签证单说明栏中的表述证明被告并没有确认苗木成活数量,原告实际栽种的苗木及成活数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栽种苗木数量,因此按原告主张的苗木数量及价款计价没有依据;4、溪边景石中的太湖石、黄石系被告提供,且黄石价700元/吨没有我方确认;5、HDPE1.0防水隔膜价格过高。

鉴定机构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有争议部分说明如下:1、该鉴定报告价格的鉴定原则是: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按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按国家信息指导价计价,没有信息指导价的进行市场询价,市场询价的原则是按照同类产品三家及以上报价取其平均价计价;2、原、被告双方虽未经招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审价时仍应包含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规费,因为上述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开具建筑施工发票时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3、苗木成活情况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754896.36元,是以原告提供的其自行编制2012年6月的决算书(57页至65页)签证单中栽种的审核数为依据,审核数只能确定双方进行起挖移植,具体成活数量无法确定。因签证单被告注明“以我方核定数为准”,“结算时以实际成活数为准”,为确认苗木成活数量,在鉴定过程中,在立案庭鉴定室法官主持下三方到现场去了2次,原、被告双方对苗木成活数量均无法确认,我们就按签证单上载明的审核数进行了计价,苗木价格是按照决算书第53页被告出具的绿化苗木报价,不是市场信息价;4、溪边景石工程造价为182669.55元,其中太湖石是根据决算书25页和34页签证单,双方签字确认的太湖石数量为134.55吨和54页签证单太湖石的单价360元/吨计算,总价50981.51元(含规费);黄石是根据32页签证单数量为178.74吨,54页签证单黄石的单价700元/吨,总价131688.04元(含规费)。我们是按照称重数量为依据,没有进行现场确认。5、因HDPE1.0防水隔膜没有国家信息指导价,我方进行市场询价,庭审中提交列有四个相关厂家的询价表,根据四厂家的平均价格确认20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下午2时召集原、被告到现场勘验,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清点:1、乙供苗部分:栀子花审核数6500株,成活数2050株;洒金珊瑚审核数8500株,成活数340株;独本石*球(高*)审核数105株,成活数44株;法青审核数4200株,成活数500株;夹竹桃审核数1600株,成活数200株;八角金盘审核数860株,成活数65株;淡竹审核数2600株,成活数30株。2、甲供苗部分:金边黄*审核数2461株,成活数1000株;金*女贞审核数1662株,成活数652株;红叶石*审核数2041株,成活数855株;红花继木审核数1692株,成活数662株;桂花审核数51株,成活数25株;棕榈审核数103株,成活数78株;红叶石*球审核数84株,成活数35株;天竹审核数90株,成活数47株;枸骨球审核数11株,成活数11株;红花继木球审核数3株,成活数3株;茶花审核数4株,成活数0株;月季审核数5株,成活数0株;龟甲冬青球审核数1株,成活数0株。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还提供黄石照片一组,证明部分黄石由其供给,且对价格700元/吨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环境绿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施工结束后应由合同相对方大吉公司验收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公司于2012年6月自行编制了《决算书》,该决算书并非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告长**司依据该决算书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对其提出鉴定报告中苗木成活数量,应按签证单审核数确定,涉及争议部分应属其应取得的工程款的意见,因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大吉公司提出的:一、关于鉴定报告适用的材料价格。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照甲方签审独立单价及当月材料市场成交牌价和甲方签审的材料运费。二次倒运,施工费、辅材费,成活率系数,养护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进行取费,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但鉴定机构陈述“鉴定原则是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按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按国家信息指导价计价,没有信息指导价的进行市场询价,市场询价的原则是按照同类产品三家及以上报价取其平均价计价”,鉴定机构还陈述鉴定报告中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规费为不可竞争费用,开具建筑施工发票时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故对被告提出应按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并应扣除上述规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审查鉴定报告中黄石价700元/吨没有被告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黄石价格不予确认。二、关于苗木成活情况及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成活率乙供苗100%,甲供苗植物管护移交时按行规达到95%的成活率。因甲方原因在可控制条件下造成苗木二次移植的部分,包成活率执行规定95%;在不可控制条件下硬性作业造成再次移植的部分,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成活率须达到90%。”,且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方在签证单说明一栏中均注明“以实际移植数和成活数为准,进行结算”。对此,长**司并未持异议。故苗木应按实际成活数结算。鉴定结论苗木部分造价为754896.36元,鉴定机构陈述该造价是签证单中原告栽种苗木的审核数,并非实际成活数,而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的陈述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原告确实存在栽种的苗木多处有遗漏、枯死,部分没有成活死亡率高,后又养护不当情况,故苗木费用,应作相应的扣减。原审法院酌情扣减278309.92元{754896.36元-198276.52元(因双方对马尼拉草皮合价均未提出异议)×50%}。三、关于溪边景石。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为182669.55元,其中黄石价为131688.04元。因原告提供的单价分析表中被告对黄石700元/吨价格没有确认,且鉴定机构是按照称重数量为依据,没有进行现场确认。故黄石费用,应作相应的扣减,应酌情扣减65844.02元(131688.04元×50%)。四、因HDPE1.0防水隔膜没有国家信息指导价,鉴定机构进行市场询价,庭审中鉴定机构提交列有四个相关厂家的询价表,根据四厂家的平均价格确认20元/㎡。故对该部分造价24548.75元予以确认。经计算,鉴定报告中累计应扣减的费用为344153.94元(278309.92元+65844.02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943051.75元(1287205.69元-344153.94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大吉度假村环境绿化改造工程,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环境绿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94305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43051.75元。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并未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款也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具并经原审法院审核后确定的,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青公司工程款743051.75元。二、驳回原告长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7425元,由原告长青公司负担13712.5元,被告大吉公司负担137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一直催促大**司进行竣工验收,但被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我方不得已于2012年8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发函给大**司,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大**司仍不理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司在收到我方竣工报告的5日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认可工程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公司未在收到我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5日内组织验收,按照约定应当确认我公司施工合格,即大**司对工程质量认可、无异议。因此我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之间的签证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酌情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以现场勘查情况为依据,认定苗木死亡率较高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1月14日法官召集双方到现场勘验,但实际清点苗木的人员系大**司的工作人员,法官未进行清点也未对数量进行核实。其次,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苗木的成活情况属于一种客观事实,大**司主张成活率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无权自由裁量苗木的成活情况。此外,对于黄石的价格,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双方签证单作出,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黄石的费用,没有依据,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三、原审法院以成活率高低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大**司认为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在收到我提交的竣工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苗木存在死亡的情况,因此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其次,我公司施工的苗木的目前状况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2年7月30日,大**司通过函件明确告知我公司施工的苗木由大**司自行负责养护,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发函给大**司请求办理移交手续但被拒绝。因此根据对方的通知,我公司对施工的苗木不再负有养护的责任,苗木的存活与否与我公司无关。从大**司发函至一审判决时,已在一年半之久,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在此期间苗木均由大**司自行养护,即使有苗木死亡的情况,死亡的原因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大**司自行移栽、更换、变卖等情况不得而知。最后,在大**司的签证单中,大**司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涉及苗木的签证中,亦注明“同意审核数”,因此我公司的工程量是经过对方确认的。签证单中大**司注明的以苗木的实际成活数为准,则系大**司工作人员自行书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四、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利息损失是错误的。我公司完成本项目工程过程中,大**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进行验收、结算付款,均被拒绝,大**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我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改判大**司给付工程款1087205.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施工现场实际存活的苗木计算价款。1、《现场施工签订单》在说明内我方人员明确载明:以我方核定数为准。《现场施工签订单》中**公司所报苗木数量仅为其准备进行施工的数量,而非其实际施工的数量,因此实际施工完成的苗木数量,应在长**司施工完毕后报我方核准确认,故长**司实际施工苗木的数量应以法院组织双方在现场的数量为准。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长**司施工的苗木应当保证成活。我方应当按照实际成活苗木支付费用,即按法院组织双方在现场实际清点的苗木支付费用。二、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1、鉴定机构不应适用信息指导价,信息指导价明显高于成交价,对我方不公平,应予调整。2、涉案工程并未通过公开招投标,而由双方直接签订合同,不应计收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黄石数量应依据现场清点的数量,确定长**司实际施工的黄石数量。4、防水隔膜。鉴定机构未对现场防水隔膜材质进行判定的情况下,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询价,并以此作为造价依据,应予调整。三、原审法院判决观石园增加跌水工程于法无据。双方合同中工作内容没有观石园增加跌水工程,对方向我方主张该工程款没有依据。四、原审法院未扣减养护费用于法无据。长**司的草坪、苗木报价含养护费用,而对方将部分养护义务转由我方履行,该养护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五、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长**司也未按图纸施工。经过现场和图纸比对,显然长**司未按图进行施工,至今未向我方报送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更未有通过我方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依约我方仅负有支付60%进度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环境绿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司施工结束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大吉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并于2012年8月3日发函提出竣工验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大吉公司应于收函后5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默认工程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而大吉公司收函后于2012年8月10日才发函通知长**司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工程验收,故**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违反了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从2012年7月30日大吉公司发函给长**司的函件内容来看,大吉公司在发函中只是对长**司后期养护提出了一些问题,结合长**司发函催要工程款并要求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长**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大吉公司未按约进行验收,故应当认定长**司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即视为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递交竣工报告后的第7日起算一年的保修期,本院认定保修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大吉公司应付结算价的90%款项,余款10%作为质保金,故**公司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90%,余款于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287205.69元,对于其中有争议造价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苗木成活情况,该部分造价为754896.36元。对于此项费用,鉴定机构系依据签证单中确认的起挖移植数量而计算出的价款,对于具体成活数量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签证单可以认定长**司完成了上述价款的工程量,因大吉公司未及时竣工验收,且于2012年7月30日向长**司发函由自己养护,故竣工后长**司对苗木的成活情况不应再承担责任。基于通常情况下苗木栽种后成活率不可能达到100%,长**司只对通常情况下的苗木死亡率承担责任,对此部分费用应在上述价款中扣除,本院酌定通常的苗木死亡率在25%,故上述款项应扣减139154.96元[(754896.36元-198276.52元无争议马尼拉草皮费用)*25%],其余费用大吉公司均应支付给长**司。2、溪边景石。此项费用鉴定造价为182669.55元,大吉公司认为应以现场清点的数量为依据计算,长**司认为此项费用应全部给付。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鉴定单位依据大吉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计算得出,价格在签证单上也已确认,大吉公司应当全部支付此项费用。大吉公司主张签证单上的价格没有得到其确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3、HDPE1.0防水隔膜单价,此项造价为24548.75元,大吉公司对此价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依据市场询价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予确认。综上,大吉公司应给付长**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148050.73元(1287205.69元-139154.96元),扣除已付款20万元,大吉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48050.73元。因大吉公司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应向长**司给付相应的利息。

上诉人**公司上诉另主张鉴定不应依据信息指导价、不应计算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因合同约定应按当月材料市场成交价计算,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不可竞争费用,鉴定机构对其异议未采纳,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司上诉提出观石园增加跌水工程没有依据,但原审中鉴定机构已确认此项费用为无争议费用,原审庭审中**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上诉主张未扣除养护费用,因大吉公司发函明确不让长**司进行养护,且长**司已承担了通常情况下的苗木死亡责任,故养护费用不应再予以扣除,故对大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京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8050.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以本金83324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以本金948050.7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南京大**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大**司负担6107元,长青公司负担1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15000元,由大**司负担(上述款项均已由长青公司缴纳,大**司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大**司负担12214元(已缴纳),长青公司负担2636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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