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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江苏分公司、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江苏分公司、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深圳**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59室,但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在该地址,并且目前无法查明其实际营业地。同时本案的第二被告深**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涉诉建设工程所在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被告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第二被告深**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收到深**公司向南京**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高**法院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答辩,在收到原审裁定后上诉人进行了调查,查实深**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国际广场)1幢1306(12A06)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深**公司江苏分公司注册地在高淳区,实际经营地在雨花台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南京**民法院或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收到原审被告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未向原审原告吴**进行送达,且未给予其答辩的机会,属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重新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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