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市**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制衣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承建钢结构厂房。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承建钢结构厂房。2013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承诺2012年2月5日付3万元;2013年3月5日付2万元;2013年4月5日付2万元;2013年5月5日付2万元;2013年6月5日付3万元。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一份,付款方案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付款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自己承诺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2万元。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3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