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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欠其石材安装工程款216820元未付,特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溧水县永阳镇尚石加工厂,一般经营项目有石材加工、零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石材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江国际大酒店装修中的外墙花岗岩干挂和湿贴项目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工期为40天,系包工包料,实行固定单价结算,施工单价为虾红荔枝面(干挂)为460/平米,虾红荔枝面(湿贴)为23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花岗岩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材料、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外墙花岗岩干挂工程施工完毕,面积为906.13M2。被告中**司因所欠外债较多及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所签订的石材安装协议湿贴部分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经原告决算,花岗岩干挂面积906.13M2计价款416820元,被告已经预付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68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168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已完工干挂花岗岩面积总汇,由被告方张**(在(2014)溧民初字第1151号案件中系基建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工程完工”从而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石材安装协议、干挂花岗岩工程量明细、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的干挂花岗岩面积总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只有花岗岩加工,零售,故其与被告签订的石材安装协议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该花岗岩干挂单项工程已随主体工程出售而视为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韦*花岗岩干挂工程款21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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