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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答应原告把林场水泥路工程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由他人承包并完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原告目前已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东**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进。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进与原告洽谈,承诺将其承接的林场水泥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之后原告发现该工程已经由其他人承接并已完工,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关于林场水泥路工程转包的口头协议,因原告个人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原告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有明显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定金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7月10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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