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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洪**、南京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从事花岗石修缮安装的个体工商户,曾为被告的万安陵园进行花岗石的铺贴,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经结算后,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期满后仍未能支付。双方将此工程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期、违约责任等,逾期被告仍未能支付,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9500元,要求支付2013年元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1、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已支付了部分款,应当在结算中扣除;2、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遗漏了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430000元;3、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没有包含其他人(高淳区倪**的绿化工程款)的工程款;4、双方间并未发生借贷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溧水县永阳二里桥花岗石厂(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实际业主,被告前身是南京**限公司。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修缮修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陵园进行外墙面装饰(花岗石的铺设),施工内容为预算书所记内容,变更增加按实计算,修缮修理时间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25日,总价款900000元,价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6个月内分期付清;验收方法为工程结束后,承揽方通知定作人前来验收,若通知不来,视为此工程已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付守约方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20%;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可选取择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这段话后面,附有与这段话笔迹有差别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字样(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签订协议当时所增加,被告主张*诉讼时添加)。双方还对完工时间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息8%计算,2010年6月10日前给付300000元工程款,直至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本金及利息;二、本协议包含工程量为:1、2008年1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修缮合同;2、路牙、大门、莲花广场、扶手栏杆、大殿内部粉刷、防水、采光镜、管理用房防水、下水道、脚手架等工程(2项内容详见工程量计算书);3、截止2009年12月6日未完工的工程款未在此协议内。

2011年10月29日,双方就2009年12月6日签署的还款计划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方在被告方处所做修缮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欠原告方利息192000元(2400000元×8%×1年);三、因2011年1月1日被告方已给付111868元,则欠工程款2288132元,因在2011年12月31日前无力偿还,则2011年欠利息183050元(2288132元×8%×1年);四、上述工程款2288132元,利息375050元,总计2663182元,还款具体计划为: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1331591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331591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度算,利率10%;五、如不按本协议还款,陈**可向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12月28日,万**公司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为:

南京**限公司变更为万安**限公司,原所有债务均有我公司承担。

2012年12月31日,万**公司向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贰佰柒(拾)万**仟伍佰元整,小写金额为¥2709500.00。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年利率18%。借款人若不按约归还,则陈**有权向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南京万**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时间:2012年12月31日,担保人洪**(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时间均是手写字体。

原告遂持该借条以万**公司和洪**为共同被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条上所载借款2709500元及按约定的18%负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130000元(但未提供发票原件),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洪**的起诉。

审理中,被告提交已付款明细清单,主张:1、2011年10月29日还款协议遗漏了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430000元工程款,该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洪**妻子盛**按指示通过卡转卡转账430000元给原告的儿媳韦*;2、被告方另有4次付款,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9月29日付100000元(洪**卡转收款人韦*卡),2012年11月9日付款100000元(收款人陈**,收承兑汇票),2013年5月25日付款10000元(网**行转付,付款账户名称洪**,收款人姓名韦*,附言为付陈**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转韦*)。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2011年10月29日还款协议遗漏了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430000元,认为:2011年10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上的欠款金额已经表明在2011年10月29日之前已付款已全部冲抵结算清楚,不存在遗漏情形,该款系盛媛缘和韦*两人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没有委托韦*来代为收款,且韦*也没将此款转交于原告,被告应另行向韦*主张权利,原告只认可被告通过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付款,而该430000元系盛媛媛卡转卡转账给韦*,被告作为一法人机构,不应通过个人账户汇款,故不认可该笔付款。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另有4笔付款:认可2012年9月29日收款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收款100000元;认为2013年5月25日收款10000元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洪**支付给原告女儿出嫁的贺礼,不应算作工程款;认为2014年1月27日收款30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南京瑶**限公司(负责人倪**)的园艺绿化款,并出示案外人公司倪**出具的收到“今收到陈**万安陵园绿化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收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缮修理合同、还款计划两份、同意书、说明书、借条、卡*转账凭条两份(一份2011年1月24日盛媛*转韦*430000元,一份2012年9月29日洪**转韦*100000元)、收承兑汇票收条一张、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2013年5月25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原溧水永阳二里桥花岗石厂(性质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字号业主系原告儿子),被告万**公司系原南京**限公司变更而来,故陈**与万**公司系原2008年12月5日修理修缮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原告陈**享有权利,被告万**公司承担义务。双方修理修缮合同合法有效,现有双方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就价款(外墙面的装饰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最初结算,价款为2400000元,因未能支付,按原合同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20%),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年息8%计算,视为对原违约责任的变更;2011年10月29日的还款协议,表明原告方所修缮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已支付111868元,并且未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该约定仍视为违约金的变更,包括2012年12月31日“借条”中的年利率18%的约定仍视为违约金的变更。被告抗辩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430000元因在2011年10月29日确无记录,但根据转账记录确实发生,被告抗辩结算时遗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款系盛媛缘和韦*两人之间的个人往来,被告应另行向韦*主张权利,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2012年9月29日收款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收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3年5月25日收款10000元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洪**支付给原告女儿出嫁的贺礼,不应算作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网银交易记录附言表明系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10000元系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2014年1月27日收款30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南京瑶**限公司(负责人倪**)的园艺绿化款,并出示案外人公司倪**出具的收到“今收到陈**万安陵园绿化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收条。对此,被告抗辩,案外人南京瑶**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质量异议,被告如果付款给案外人,可以直接付给案外人,没有必要通过原告转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理,予以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被告分期付款的情况,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分段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付本金计算为2061666.69元,利息计算为601831.42元,合计为2663498.11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借条”中载明,被告方如不按约归还,则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0元,本院经核定为63870元(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最低幅度计算,方法为:2500元+3600元+12000元+12500元+33270元u003d63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本金和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等损失2727368.11元(含律师费6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4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18元,由原告负担6926元,由被告负担3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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