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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京苏**有限公司、薛*、邢福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邢**、薛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被告苏**司承接溧**马和迈斯克工程后将该工程包给了被告邢**施工,被告邢**又将该工程土方包给被告薛*施工,被告薛*将该土方交给原告完成,工程结束后有经办人赵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注明是被告薛*工地,共计欠工程款42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薛*催要此款,被告薛*总是推诿不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苏**司将工程包给被告邢**施工明显不妥,被告邢**又将土方工程包给被告薛*施工,也存在过错,被告苏**司与被告邢**均应对被告薛*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薛*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承担责任的是薛*,而不是苏**司。苏**司虽然承接了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但邢福头是苏**司的项目经理,苏**司与邢福头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故苏**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邢**辩称,其是苏**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与薛刚结清款项,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薛刚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司承接了江苏**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以及南京卫**限公司的加工车间工程后,将江苏**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邢**,将南京卫**限公司的加工车间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邢**。被告邢**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薛*。薛*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与薛*之间按照台班进行结算工程价款。

另查明,被告薛*的工地负责人赵分别于2013年元月23日、2月1日向原告出具凭证各一份,在两份凭证上记载了原告施工的具体台班数。2014年7月12日赵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了具体的计算标准。

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薛*向被告邢**出具了收条一份,在该收条中写明本案所涉两个工地的土方款被告邢**与被告薛*已全部结清,并写明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均与公司项目无关。

又查明,被告邢**、薛*,原告赵**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

本院分别向被告邢**、薛*作笔录一份,被告邢**陈述其系挂靠被告苏**司,向被告苏**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结束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薛*。被告薛*陈述,其从被告邢**处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对欠付原告工程款42570元无异议,对被告邢**陈述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其结清的说法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凭证、证明、被告邢**提供的收条、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分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邢**、薛*的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邢**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被告邢**与被告薛*之间的分包协议以及被告薛*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均因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施工资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现该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方对其施工的质量也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施工承包单位,其将工程项目违法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邢**承包施工,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薛*施工。故被**公司、邢**应对被告薛*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42570元。

二、被告苏舜公司、邢福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薛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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