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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南京**限公司、陆**、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陆**、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包工包料给两被告搭建钢结构房子,施工完毕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结欠42000元未能支付。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上半年,原告应两被告要求为两被告在溧水经济开发区荷花村二队5号建造住宅,建造完工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42000元由被告陆**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工程款42000元,今欠人陆**”。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欠条、工商信息一份、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包工包料建造两被告的钢结构房子,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陆**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

欠条一张,视为已进行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陶**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与陆**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此债务。综上,

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陶**共同支付原告袁*工程款42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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