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吴**、溧水**有限公司、南京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吴**诉被告溧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南京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步**公司承接了被告华**司厂房工程的施工建设,步**公司承接后即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两原告合作进行施工,在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华**司使用,双方最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万元。之后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步**公司给付工程款128万元,华**司作为建设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步**公司辩称,原告吴**于2011年借用步**公司资质,中标了华**司的厂房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及华**司均承诺双方之间发生任何债权、债务与步**公司无关。其次,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华**司的工程款也没有进入步**公司账号,我公司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并且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华**司的法人章桂星出具了欠条给吴**,这说明吴**已经认可所有未付工程款实际由华**司承担,与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直接判令华**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华**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华**司的法人章桂星系朋友关系,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陈**承建华**司的厂房工程。原告陈**与原告吴**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合作建造位于溧水县洪蓝镇渔歌集镇华**司厂房事宜。工程款由两原告共同享有,涉及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因建设工程需要资质,故两原告与被告步**公司协商以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在2011年5月18日,由被告华**司与被告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步**公司承建华**司的厂房二、厂房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所涉及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合同价款为2084472元。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第二年付清。在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面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0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相应的约定。

2011年5月21日,被**高公司与原告吴**签订外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高公司将华**司厂房工程承包给吴**施工,工程造价为2084472元。步**公司收取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该工程由吴**承包实行独立承包,独立核算。所有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吴**项目部自行承担,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当日,原告吴**向被**高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由吴**承包华**司厂房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所有材料、人工工资、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吴**承担,吴**在外的所有借据及收条、欠条均与步**公司无关等相关内容。

2011年5月19日,被**公司向被告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溧水**有限公司特作如下承诺:因本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属于全带资工程,所有因厂房建设产生之债权债务均与步**公司无关”。原告吴**也在该承诺书的下方签了字。

2012年2月2日,两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写明**公司所建厂房二(780.16平方米)、厂房三(1597.12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2377.28平方米。工程造价208万元,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建设,至2011年底已付工程款100万元整。两被告还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公司厂房二、三工程的中标价为208.45万元、合同价为208.45万元、结算价为208.45万元。两被告在该证明中加盖了公章,但未写日期。

原告另提供2012年2月14日的华**司厂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在记录中载明溧水**有限公司厂房二、三的工程实物及资料均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步**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加盖了公章。

2012年4月28日,针对华**司厂房四即附属工程,原告吴**与被告华**司的法人章桂星签字认可该工程的投标总价为391787.25元。

2013年3月28日,华**司法人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爱平华运建材厂房二、厂房三工程款人民币计玖拾捌万元正(980000元)。注:此工程款是由吴**承建的工程款(决算后)。”当日,其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溧水**材厂房二、三由吴**承建,此工程所存在质量问题暂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包括维修基金),在维修结束后付此款50%,余款按合同约定,维修期限在四月份结束。维修项目以华**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准,维修工程期限为壹个月雨天除外”。

2014年1月28日,章桂星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章桂星因欠陈**、吴**2011年5月18日承建的渔歌付家边华运**公司厂房2、厂房3及厂区附属工程工程款。所有余款未付(余款金额以实际对帐单或欠条为准)。本人郑重承诺,余款将在2014年6-7月间归还余款的60%以上,如到期本人未能兑现以上承诺无条件将华运建材厂房2、厂房3及附属工程的建筑物由陈**全权接管,至接管后上述建筑对外出租所产生的全部租金作为华**公司和章桂星归还陈**的工程余款,直至华**公司和章桂星付清上述建筑物全部工程款为止。(注:此承诺书不作为起诉凭证)承诺人:章桂星2014.1.28。”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部工程承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承诺书、说明、欠条、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公司是明知的,故被**公司与被告步**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形式上合法,实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公司法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厂房二、厂房三工程款98万元,厂房四即附属工程原告与被**公司认可的价格为391787.25元,现原告主张在结算时作出让步只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其陈述与其提供的华**司法人章桂星出具的欠条和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28日华**司法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暂扣人民币30万元(包括维修基金),在维修结束后付此款的50%,余款按合同约定。因维修期限在四月份结束,故从2013年4月份之后被**公司就应当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基金金额为10万元,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现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故暂不应支付。待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下剩的5万元因系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付清。此工程2012年2月份即已验收合格,故此5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被**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18万元。关于被告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公司均已向被告步**公司承诺因厂房建设产生之债权债务均与步**公司无关。该承诺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遵守。因此被告步**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吴**支付工程款118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吴**对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21320元,由被告溧**有限公司承担20045元,由原告陈**、吴**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