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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蓝**限公司与南京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蓝**限公司(下简称蓝**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将长江国际大酒店广场地面、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应为410894.72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长江国际大酒店广场地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进行广场地面沥青铺设施工,主楼大门回车廊地面石材铺设施工,化粪池清理、广场路灯亮化施工、花坛、广场零星施工。工程造价根据预算单暂定718020.03元。工程限期自2012年11月10日开工,至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共计40工作日。工程价款支付为工程全部结束支付30万,酒店开业前付35万,预留5万余款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保修期间为1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应付拖欠款的千分之三。双方还对验收及生效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司因所欠外债较多及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

被告方就绿化工程已完工部分和增加项目单价,于2013年1月2日由负责基建的施**、张**签名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2013年2月5日,中**司法定代表人陈**在数位债权人催要债务的情况下,向包括张**在内所欠工程款的债权人出具承诺书,其中暂缓支付张**1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承担月利率3分,若到期2013年3月15日不能支付本息,则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本息为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

2013年3月14日,张**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

2013年6月29日,被告方的施**、张**在原告作出的已完工工程的决算汇总表上(工程价款为410894.72元)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因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躲避不见,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10894.72元及自出具决算单(2013年6月28日)后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5月15日书面增加请求解除双方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标总价单、工程合同、签证单、决算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按约履行。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在2012年12月20日竣工,但系被告方原因并未如期履行完毕;现因被告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并要求支付已作决算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决算单(2013年6月28日)后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应付拖欠款的千分之三;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资金困难,对被告方春节期间给付工程款100000元,暂缓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若到期未能支付本息,从3月16日起按月息五分计算。本院认为,此约定视为付款期限的变更,该100000元工程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自2013年2月5日起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剩余工程款310894.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确定为933元(310894.72元×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

被告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蓝**限公司绿化工程价款410894.72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工程款310894.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确定为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3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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