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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南京中**限公司、南京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第三人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第三人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被告中**司作为溧水长江大酒店(原溧水国际大酒店)的建设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东**司,第三人东**司于2011年10月份将溧水长江大酒店内部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为84万。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中约定,由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履行了合计74万元的款项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答辩。

第三人东**司未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司将溧水长江大酒店的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东**司,2011年10月份东**司又将部分内部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薛*。原告薛*于2011年年底将所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认原告薛*施工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84万元。2012年3月7日,第三人东**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薛*作为东**司的合法代理人,以东**司名义办理被告中**司的南京溧水长江酒店的隔墙、维修等工程款收取事宜。并写明总工程款84万元中已支付给东**司40万元,余款44万元按计划支付。委托期限至工程款清算即结束。原告薛*将该授权委托书交付给被告中**司后,中**司与原告签订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约定总工程款84万元,中**司已付40万元,余款40万元以及原告承包给卜**隔墙工程工程款余款4万元共计总余款44万元按计划支付。第一次:计划书签订生效一个星期内支付12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18万元。并注明付清工程款合同委托书作废。签订该计划书后,被告中**司只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剩余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薛*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付款计划书、工程量签证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东**司承包了被告中**司的溧水长江酒店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有“薛*承包给卜**隔墙工程”等字样,说明被告中**司对该工程系原告薛*承包也是明知的。且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也说明被告中**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中**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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