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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耿**、马鞍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昌公司)、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江**公司与马**昌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山公司分包原告承建的南京年**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59万元,工程约定工期为60天,自2013年8月30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耿**为被告马**昌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马**昌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但马**昌公司未按时开工,后经催告,被告马**昌公司仍未将钢结构运送至施工现场,因被告的拖延,造成原告与建设方南**公司的合同工期无法完成,造成原告方施工人员窝工等巨大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律师发函,于函件送达之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重新与其他钢结构公司订立合同。因被告方根本违约,造成原告与建设方约定的工期延期三个月,相应的损失已形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昌公司退还工程款20万元;2、被告马**昌公司赔偿江**公司损失80万元;3、被告耿**对被告马**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耿**答辩称,耿**不认识马鞍山**公司、王**,而与发包**宁公司有业务往来,耿**不会给马鞍山**公司承当保证责任而只能给有业务往来的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耿**是被江**公司与马鞍山**公司串通才在合同上签字,江**公司与马鞍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耿**并在不现场也不知道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几天,江**公司与马鞍山**公司说为了见证该合同,故要求耿**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当时双方并未告知耿**要承担保证责任,耿**亦不知道签字时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耿**不应给马鞍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南**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包溧水区和凤镇冷库的建设,承包范围为冷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该工程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如发现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分包施工单位为甲方指定。

2013年8月23日,江**公司与马**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南京年**限公司厂房屋面钢结构发包给马**昌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彩板安装,工程建筑面积3652.16平方米,工程单价59万元。工期为60天,自2013年8月30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备料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承包方的工程在主钢结构进场安装后7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在合同最后一页,蒋**作为江**公司代理人签字,王**作为承包方签字,并提供其农业银行的银行账号。耿**在担保方签字。

2013年8月28日,马**昌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工程备料款20万元。2013年9月3日,蒋**从银行卡向王**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庭审中,被告耿**陈述,其打电话给同村的耿春水,后来双方如何商谈,耿**不清楚,后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因马**昌公司未进场施工,其就打电话催促耿春水。另,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1、重新签订合同增加的工程款4.8万元;2、建设**吉公司索赔工期延误违约金,延期三个月,最后赔偿50万元;3、延期三个月的钢管、扣件、山型卡、撑托租金损失68580;4、三个月塔吊租金损失36000元;5、窝工损失:人工费561600元;机械费25578元;6、管理费112320元;7、20万元利息损失,按照万分之二点一每天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钢结构施工合同、报价单、往来函件、租赁合同、拆装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分包施工单位由甲方指定。而原告**公司将南**公司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马**昌公司,违反了江**公司与甲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马**昌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由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昌公司所取得的20万元的款项,因其未进行工程施工,故应当返还。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江**公司的损失,其主张20万元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马**昌公司应支付原告江**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江**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耿**在江**公司与马**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担保方签字,其认为其系因江**公司、马**昌公司双方串通在合同上签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耿**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耿**辩称其系为江**公司单方提供担保,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耿**打电话介绍他人来商谈订立合同,而马**昌公司自合同签订收取20万元款项后未进场施工,其对该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耿**对马**昌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5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天**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耿**对马鞍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5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江苏天**限公司负担11040元,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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