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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江苏**限公司、安徽翔**南京分公司、安徽翔**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安徽翔**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司)、翔鹰**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翔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4年9月22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翔**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0年,原告提供机械设备以及人员在被告翔鹰**分公司承接的天**司工程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翔鹰**分公司追要工程款,但其拒绝还款。被告翔**司系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天**司系发包人,亦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司、翔**司、翔鹰**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19764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辩称,翔**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谢**签字盖章的结账单仅代表其个人,其上载明的施工内容系谢**个人承接工程,应由谢**个人支付,原告要求翔**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与天**司没有合同关系,天**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应该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各项款项。原告所提供的结账单是由谢**确认的,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谢**的身份,只能证明原告与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天**司无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谢**向卞跃军提供了《江苏**机械台班结账单》一份,载明:1、2010年6月18日机械台班结账单结账金额为143271元;2、2010年2月14日-2010年6月18日机械台班结账单结账金额为5193元;3、办公楼第三、四跨基础梁以上至0.000以下回填机械台班结账单结账金额为11000元;4、宿舍楼一层地面平整、办公楼脚手架基础硬化机械台班结账单结账金额为2300元。总计金额为161764元,已付款2万元,未付款金额为141764元。谢**在该结账单上认可人处签字确认,吴**在旁备注“此款在2011年8月底给付部分”。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翔鹰**分公司承接的天**司项目上施工,为翔鹰**分公司提供机械台班并进行了基础填平工作,谢**是翔鹰**分公司天恒项目的负责人,结算后,翔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2000元工程款,尚有119764元未付。吴**系翔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父亲,俞**、周**均为翔鹰**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量的签证工作。为此,原告提供了部分工程量的确认收据原件,其上有俞**、周**的签字字样。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溧民初字第818号天**司诉翔**司及其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卷宗,该卷宗材料显示,2009年9月8日,翔鹰**分公司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鹰**分公司承接天**司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基础、土建、水电等工程。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工期、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盖章确认,谢**在翔鹰**分公司盖章处签字。该工程的项目资料中,有翔鹰**分公司向天**司工程预借款的单据,其上有谢**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有翔鹰**分公司公章。在多份支款凭证及项目用水、用地情况表上,有周**代表翔鹰**分公司的签字确认,俞**亦代表翔鹰**分公司签收了签证通知单、会议纪要。此外,在一张翔鹰**分公司载明收取天**司工程款130万元的专用收据上,有吴**的盖章。对此,被告翔**司及其南**公司认为,吴**的盖章只能说明吴**在财务处理中有点权力,不能证明吴**是工程的负责人。谢**仅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对其未经授权的签字,公司不予认可。周**、俞**亦为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只能办理普通事宜。被告天**司认为,上述卷宗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吴**、谢**、周**、俞**系被告翔鹰**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翔鹰**分公司陈述,谢**曾在翔鹰**分公司汤*总建站项目上担任过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收据、(2011)溧民初字第81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卞**是否有权向被告翔**司南京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谢*林系翔**司南京分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与吴**在案涉结账单上的签字系公司行为,应由翔**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翔**司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在翔**司南京分公司关于天恒工程的项目资料中,有周**、俞**等人代表翔**司南京分公司的签字确认材料,说明该二人均系翔**司南京分公司在天**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由该二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收据能够印证其与翔**司南京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次,现有证据表明,翔**司南京分公司在谢*林代表其与天**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及预借工程款的收据上均予以盖章认可,结合谢*林曾在该公司汤*总建站项目上担任过项目经理的事实可以推断,谢*林不仅仅是该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其有权代表翔**司南京分公司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在翔**司南京分公司收取天**司工程款的财务收据上出现的吴**印章,亦说明吴**具有财务处理的权力。因此,原告卞**有理由相信谢*林、吴**有权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案涉结账单经谢*林、吴**的签字认可,应由被告翔**司南京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结账单及工程量确认材料来看,原告不仅提供了机械台班,还进行了一定的基础填平工作,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卞跃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建设,翔鹰**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未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翔鹰**分公司系被告翔**司的分支机构,翔**司应就其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案涉工程系天**司发包给被告翔**司南京分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天**司在庭审中陈述对具体付款数额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案涉工程款已付清,故天**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翔鹰**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跃军工程余款1197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976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徽翔**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翔**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卞**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安**责任公司南**公司、安徽翔**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5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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