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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贺**、张**,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华**公司与江**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停工,而被告江**公司所建工程量未出正负零,后经核定工程造价为70万元,而当时华**公司主要负责人牵涉他案,帐据被查封,致使其无法提供齐全的证据。****公司发现其已向被告江**公司提供了大量的钢材水泥和工程款(含保证金),其中:钢材184.125吨,计79.137万元;水泥275.26吨,计8.533万元;木材26.02立方,计3.33万元;现金41.21万元(含20万保证金)。合计112.22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与材料款共计112.22万元,并双方进行合理账务清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已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5)溧民初字第760号、(2006)溧民初字第1295号、(2008)溧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在(2006)溧民初字第1295号案件中审理查明并认定。3、江**公司起诉华**公司系列案件时间段为2004年至2008年,当时华**公司负责人并未牵涉他案,并不存在帐据被查封的事实。4、原告华**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06)溧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案件中,江**公司起诉就其承建的南京市外贸中等专科学校新建工程即食堂的工程费用和损失提起诉讼,华**公司在该案中作为被告辩称,江**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公司的工程量只有400000元左右,此外,江**公司占用华**公司大量钢材、木材、水泥等建材,价值在45万元,江**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资金。该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事务所进行评估,但因华**公司未按期交纳评估费用,故按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确认的工程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费用表载明,扣甲供钢材92477元,工程造价合计830809.48元;后双方协商同意扣减30809.48元,工程款为80万元。关于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江**公司工程款21.21万元,在该案中,本院认定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综上,在该案中,本院判决华**公司向江**公司支付工程费用700000元。

华**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甲供钢材、水泥、木材以及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未进行认定,故提起本次诉讼,但本院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审判结果,已经涵盖了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对江**公司要求返还甲供材料款以及已付款的主张,故华**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再次提起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2005)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公司将120万元保证金汇入华**公司账户,而华**公司退还了20万元,故判决华**公司返还江**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华**公司对该20万保证金在该案中进行过处理予以认可,故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江**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亦在(2005)溧民初字第760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华**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0元,本院予以缓交,退还原告南京华**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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