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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宿迁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审被告宿迁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陆**与中铁十五局、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十五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铁十五局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本案不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应由河南省**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5日,陆**向原审法院诉称,允**司经过招投标,由中铁十五局中标承建其发包的江苏省泗洪县大楼小区一期工程。中铁十五局将该小区1#、12#、13#、23#、24#住宅楼土建、水电工程转包给陆**。陆**要求中铁十五局、允**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1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310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十五局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五局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五局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中铁十五局管辖权异议错误。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施行,而本案陆**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中铁十五局提起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依据最**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因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本案不应具有溯及力,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原裁定错误,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河南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陆**、允**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原裁定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作出,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泗洪县,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中铁十五局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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